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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未出庭)。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阳原县。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吿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3日被告和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2分,借款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和被告催要,被申请人一直推诿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依据《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7年6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对以上借款本息未予偿还。
原告肖某与被告安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肖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结算(从2017年6月3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兆升

书记员:孙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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