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死者宋志发之妻)。
原告: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死者宋志发之女)。
原告:宋春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死者宋志发之女)。
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特别授权)。
原告:宋建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系死者宋志发之子)。
被告:甘王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被告:柯国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
上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季卫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钟匀,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某、宋某某、宋春桃、宋建忠(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甘王宜、柯国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建忠,被告甘王宜及被告柯国华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钟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死者的直系亲属。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甘王宜驾驶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鄂城区南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简朴寨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宋志发发生碰撞,造成宋志发受伤,并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甘王宜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柯国华,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甘王宜、柯国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7,444.00元。
被告甘王宜、柯国华辩称:原告诉称的事故属实。本被告已支付了赔款30,00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系无证驾驶,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本案诉讼费。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一、原告肖某某、宋建忠的身份证、户口信息、鄂州市古楼街道办事处儒学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二、被告甘王宜的驾驶信息查询、鄂G×××××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证,被告柯国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拟证明驾驶员、车辆所有人的身份情况。
三、鄂G×××××正三轮摩托车保险单。拟证明鄂G×××××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交强险。
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甘王宜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
五、宋志发的户口信息、抢救费发票、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书、遗体火化证明。拟证明宋志发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基本情况。
被告甘王宜、柯国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甘王宜、柯国华、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肖某某系死者宋志发的妻子,原告宋某某、宋春桃、宋建忠系死者宋志发的成年子女。被告甘王宜与被告柯国华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5日,被告甘王宜驾驶登记在被告柯国华名下的鄂G×××××号正三轮摩托车沿鄂城区南浦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简朴寨时,与由西向东横过马路的宋志发发生碰撞,造成宋志发受伤的交通事故。宋志发被紧急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抢救,花去抢救费4,370.00元,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甘王宜、柯国华支付了部分损失30,000.0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甘王宜与宋志发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甘王宜在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涉案车辆于2013年8月15日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甘王宜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损失30,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讼争的焦点系被告甘王宜无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致行人宋志发死亡,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是否具有理赔责任?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并未包括人身伤亡损失保险公司免责。其次,根据交强险的投保性质具有社会公益性,保险公司主要是对受害人承担社会责任,只要法律未直接作出具体性除外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承担交强险的相应责任。综上,驾驶员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并致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仍应在医疗费用及死亡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甘王宜与被告柯国华系夫妻,故被告甘王宜造成的损失由该二被告共同承担。关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开支,考虑到该费用受害方已实际发生,故本院酌定为8,000.00元。受害人与被告甘王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湖北省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被告甘王宜应负该事故比例的60%。综上,四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
1、医疗费4,370.00元;
2、残疾赔偿金104,200.00元(20,840.00元/年×5年);
3、丧葬费17,590.00元(35,179.00元/年÷2);
4、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开酌情认定8,000.00元;
5、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84,160.00元。因被告甘王宜、柯国华已支付部分30,000.00元,该费用应在其承担总额中依法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限额4,370.00元,伤残限额110,000.00元,合计114,370.00元。
二、交强险不足部分11,874.00元[(184,160.00元-114,370.00元)×60%-30,000.00元]。
三、综上第一、二项判决内容,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原告支付赔款114,370.00元;被告甘王宜与被告柯国华向四原告支付赔款11,874.00元。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50.00元,由被告甘王宜、柯国庆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审判员 陈茜
书记员:皮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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