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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2010年6月16日陈某某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鄂州法立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鄂州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鄂鄂城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鄂城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熊斌、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肖某某诉称:2007年间,原告分四次分别借款35000元、60000元、40000元和20000元,共计155000元给被告陈某某,口头约定月利率20%。由于没有及时办理借款手续,陈某某只认可其中的95000元,对通过农行鄂州分行西城分理处现金转给被告的40000元和2008年4月给付的现金20000元发生争议,由于双方不能就该借款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陈某某借款60000元并返还,给付利息16000元。
原审被告陈某某辩称:因为原被告双方关系较好,原告为了拿高息,主动要求将自己的个人积蓄6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答应了。2007年5月17日,原告在新时代蛋糕房旁边的农行将60000元现金转给被告,当时没有打借条。2008年1月28日,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该笔借款2007年的利息3700元。2008年2月,被告承包了鄂城商业机械厂,征得原告的同意,将上述6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作为股金转入原告丈夫宋运祥名下,并在2008年3月20日就2007年所借60000元补办了手续,向原告开具了两张收款收据,原告诉请的40000元和20000元即为上述补办手续收据中记载的两笔,原告诉称的从农行鄂城分行西城分理处转入40000元和2008年4月给付20000元现金不是事实。2009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共计欠原告30000元。
原审再审查明,2007年5月17日,原审被告陈某某向原审原告肖某某借款60000元,此款由肖某某将其定期存单中存款60644.60元(其中644.60元为定期存款利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借给陈某某,陈某某当时未出具借条,后陈某某将利息644.60元偿还给肖某某。2008年1月28日,陈某某支付肖某某上述借款60000元的利息3700元(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2008年3月20日因陈某某承包了湖北鄂城商业机械厂,遂将上述借款60000元中的20000元转为肖某某丈夫宋运祥的股金,剩余的40000元仍为借款,并于当日向肖某某出具“收到宋运祥商业厂股金20000元”(N0.0095131)和“今借到肖某某人民币40000元”(N0.0095132,时间为2008年1月1日)的收款收据二张。2008年6月,原审被告陈某某向原审原告肖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此款本息已于2009年还清。2009年5月原审原告肖某某以收款收据的40000元借款和20000元股金,原审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为由诉至法院,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9600元,共计人民币69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陈某某自动履行了该判决。同年8月原审原告肖某某以2007年5月17日银行转账借款60000元,原审原告陈某某未予偿还为由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原审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其利息。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3069.80元,合计人民币73069.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被告陈某某不服上诉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0年6月4日作出(2010)鄂州法民一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审被告陈某某以本院(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鄂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审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1月1日向其借款40000元及2008年3月20日股金20000元,共计60000元,因原审原告肖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上述6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交付,不予认定。原审被告陈某某在2007年5月17日向原审原告肖某某一次借款60000元,该笔借款经生效判决认可,陈某某已予偿还,故原审原告肖某某以收款收据的60000元原审被告陈某某未予偿还为由,要求陈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审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肖某某借款600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陈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审判决在认定肖某某200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出借60000元,陈某某2008年3月为该笔借款出具两张收款收据的情形下,却以肖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6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由,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其理由不充分,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向肖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69600元;
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34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潘晓宏 审判员  赵国文 审判员  黄 琼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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