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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熊斌,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翁新明,湖北长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肖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由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2010年6月16日陈某某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鄂州法立民申字第10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1年12月7日本院作出(2011)鄂州民再终字第2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09)鄂城法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4日作出(2012)鄂鄂城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29日作出(2012)鄂鄂州中民再终字第000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鄂城区人民法院(2012)鄂鄂城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鄂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肖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某某及委托代理熊斌、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翁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肖某某借款600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陈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审判决在认定肖某某200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出借60000元,陈某某2008年3月为该笔借款出具两张收款收据的情形下,却以肖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6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由,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其理由不充分,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向肖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69600元;
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3400元,由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陈某某向肖某某借款60000元,有银行转款凭证、借款凭证证实,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陈某某应依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审判决在认定肖某某2007年5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某某出借60000元,陈某某2008年3月为该笔借款出具两张收款收据的情形下,却以肖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60000元的资金来源为由,对该笔借款不予认定,其理由不充分,应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2013)鄂鄂城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
二、陈某某向肖某某偿还借款60000元、利息9600元,合计69600元;
三、驳回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3400元,由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潘晓宏
审判员:赵国文
审判员:黄琼

书记员:朱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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