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云梦县人,住云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新山,云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现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华(陈某某哥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户籍地汉川市,现住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广州大道中303号人保大厦北塔5楼。
负责人:叶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秦新,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褚新山、被告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华、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9920.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3日9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北省云梦县道桥镇胜东村村前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倒并碾压原告右腿,造成原告当场受伤。被告陈某某发现后当即送原告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现场随即撤离。报警后,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日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上述事故经过、结果进行了认定。云梦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肖某某遭车祸致右侧内踝骨折、腓骨中段骨折,下胫处分离,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估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经查,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归被告王某所有,被告王某在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综上,交警部门根据被告陈某某的陈述对所诉交通事故的事实作出认定,并且是由于被告陈某某为抢救原告而撤离现场,依照道交法第76条之规定,被告陈某某理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归被告王某所有,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保广州市分公司为该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现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到医院,随后才报警,已先赔偿23056元,在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要求原告返还。
王某未作答辩。
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应根据病历及发票确定,并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村卫生室医疗费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应认定,辅助器具费单据是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购买的事实,不应认定;原告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诉请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出院记录没有加强营养的记载,不应当支持营养费;对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基本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划分无法确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3日9时30分许,陈某某驾驶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湖北省云梦县道桥镇胜东村村前公路上自东向西行驶,将同向行驶的肖某某撞倒并碾压其右腿,造成肖某某受伤。肖某某被送至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23204.98元。云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2月19日出具第164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事故经过进行了认定。2016年9月20日,云梦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云梦法医[2016]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肖某某遭车祸致右侧内踝骨折、腓骨中段骨折,下胫处分离,评定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评估后期取内固定医疗费15000元或据实,肖某某支付鉴定费1000元。肖某某出院后,在道桥镇××口卫生室治疗,支付费用1970元,购买轮椅等辅助器具支出费用642元。陈某某已先行赔付肖某某23056.88元。
另查明,肖某某出属农业户口。陈某某持有A1A2机动车驾驶证。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王某,王某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3月24日至2016年3月23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被告陈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报警并保护事故现场,且在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未标明位置,造成现场破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承保了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应依法在保限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肖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保限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依法由被告陈某某赔偿;被告王某作为粤D×××××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肖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关于原告肖某某的损失范围:医疗费23204.98元,有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证明该支出客观存在,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解该费用应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扣除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某主张道桥镇××口卫生室医疗费197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票据非正规发票,无法核实真实性,因该费用无用药清单佐证费用客观存在,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认定;原告肖某某主张辅助器具费642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单据是非正规发票,无法证明购买的事实,不应认定,本院对保险公司辩解予以采纳,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云梦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其作出的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肖某某主张后期医疗费15000元的诉请,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不应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营养费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肖某某误工费为16285元(28305元/年÷365天×210天),营养费为4500元(50元/天×90天)。原告肖某某护理费为5118.6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鉴定费10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上述赔偿项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某某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辩解费用过高,结合原告住院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故此,原告肖某某因交通事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3204.9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6285元、护理费5118.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6608.58元,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财险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1703.6元(误工费16285元+护理费5118.6元+交通费3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3904.98元[医疗费13204.98元(23204.98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500元];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1000元,被告陈某某先行赔付23056.88元,待保险公司赔付后,与原告肖某某平衡结算,超付款由原告肖某某返还。
据此,经合议庭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65608.58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肖某某鉴定费10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逾期支付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书鹏 审 判 员 程 旭 人民陪审员 邱 繁
书记员:郑攀 附一:本案所涉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 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六条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在记录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对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驾驶证号、保险凭证号、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后,撤离现场,自行协商损害赔偿事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九十二条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件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较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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