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
委托代理人石华岭,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兴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代理人高忠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文安县高头管区。
被告李治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代理人张连成,乐陵市焕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住址:天津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1号天津空港国际汽车园客户服务中心501-503、513-515。
负责人沈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高兴强、李治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9日、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华岭,被告高兴强的委托代理人高忠来,李治军的委托代理人张连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被告高兴强系肇事车辆津Q×××××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李治军系其所有人,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在文安县高头管区东洋町村北大堤,被告高兴强驾驶津Q×××××号小型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肖某某骑行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肖某某、被告高兴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高兴强弃车逃逸。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高兴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事故责任。该起事故致原告肖某某身体遭受极大伤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5371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治军辩称,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及经过属实,被告高兴强驾驶的事故车辆车主是李治军,该事故是在被告高兴强未经李治军允许驾驶的该车辆,被告李治军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即被告高兴强承担。
被告高兴强提交答辩状辩称,对本案发生事实及文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治军所有,其已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我方承担;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我方垫付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80000余元,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880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这些费用,我方垫付的已经足够支付;我方垫付的各项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应该给付我方。
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因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形,其中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肖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身份证1张,证实原告身份信息;
证据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张,证实被告高兴强身份信息;
证据三、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1张,证实被告高兴强事故发生时未取得驾驶证;
证据四、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实肇事车辆基本情况;
证据五、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本次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责任划分等;
证据六、保单1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证据七、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证实肇事车辆投保公司基本情况;
证据八、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份,证实原告制定就诊医院、伤情等;
证据九、住院病案1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经过、伤情、住院天数等;
证据十、诊断证明书2张,证实原告伤情、住院期间需要外购药物重塑杰14支;
证据十一、住院费总票、挂号条、门诊票据、重塑杰票据共计45张,证实原告医疗费花费情况;
证据十二、费用清单1份,证实原告住院用药情况;
证据十三、鉴定报告2份,证实原告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情况;
证据十四、鉴定费发票2张,证实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
证据十五、证明1份,证实原告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产生相关误工费损失;
证据十六、证明1份,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产生相关误工费损失;
证据十七、关系证明1份,证实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8人;
证据十八、父母抚养证明1份、被扶养人无收入来源1份,证实原告父母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
证据十九、交通费票据25张、电脑截图2张,证实原告部分交通费开销;
证据二十、复印费发票1张,证实原告复印费花销情况;
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对原告肖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高兴强身份信息无异议;责任认定无异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无异议;对于外购药重塑杰收据不予认可;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收入证明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予认可,均没有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足以证明其真实工作及收入情况的证据;护理人员月工资4000元,应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关证据无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无发生依据,请法院酌定;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司在交强险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以10000元为限;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误工费及护理人员护理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应按农林牧渔业行业工资标准计算;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因驾驶员无证驾驶属于交强险免责情况,虽然交强险条例中有先行垫付再追偿的条款,但只限于抢救费,但现在伤者已经治疗完毕,不存在先行垫付的紧急情况,应由责任方承担赔偿义务。
被告李治军对原告肖某某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质证意见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外,原告及护理人的收入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与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误工费及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计算,清单中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精神抚慰金不超过5000元,误工费及护理费同质证意见,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支持,其他无异议。
被告高兴强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收条7张,证实为原告垫付了78262.54元;
证据二、预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代收款单一张,证实为原告垫付了6000元。
原告肖某某对被告高兴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有一张条53462.54元的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该笔钱,该条不符合最基本的证据形式,也不是原告本人书写,不能证实我方已经收到该款项,该条并不是收条,其他收条无异议;证据二无异议。
被告李治军对被告高兴强提交的证据,认为与我方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李治军提交证据如下:
预付交通事故医疗费代收款单一张,证实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
证人李某、崔某出庭证言。
陈述:原告方伤情较重,出于人道主义,我方自愿资助原告。
原告肖某某、被告高兴强对被告李治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李治军申请,调取交警队卷宗中笔录三份;
原告肖某某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笔录内容均不认可。
被告李治军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中高兴强的笔录中记载是李某让高兴强开的车,跟着李某的,有异议,真实情况是高兴强偷开的车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在文安县高头罐区东洋町村北大堤,高兴强无证驾驶津Q×××××号轿车自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顺行的肖某某骑行自行车相撞,致两车损坏,肖某某、高兴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高兴强弃车逃逸。经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兴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69062.81元(含被告高兴强垫付的30800元,被告李治军垫付的2000元)。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经鉴定肢体伤残等级为IV(四)级;误工期及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营养期180日;颅脑损伤致智能损害伤残等级为IX(九)级。花费鉴定费4940(2340+2600)元。原告肖某某花费复印费78元。原告肖某某的父亲肖渊全,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蒋述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育有子女8人。
另查,被告高兴强驾驶的津Q×××××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津Q×××××号轿车车主系被告李治军。事故发生时,被告高兴强未取得驾驶资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案、用药清单、票据、鉴定书、户口本、证明、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高兴强无证驾驶被告李治军所有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治军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妥善的保管和管理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治军应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应对原告肖某某的各项损失按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因被告高兴强驾驶的津Q×××××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保税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较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高兴强和被告李治军按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复印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50元、营养费每天30元,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本院酌定以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18日),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被抚养人均已经84岁,故本院酌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5年,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项费用系其合理必要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高兴强为原告肖某某垫付的30800元医疗费、被告李治军为原告肖某某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应在其各自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120000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高兴强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81473元(详见赔偿清单);
被告李治军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46117元(详见赔偿清单);
四、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三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1591元,被告高兴强负担3510元,被告李治军负担1504元(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宏勋
代理审判员 高进
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
书记员: 穆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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