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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桂兰、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
负责人:张向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赵庄村人,现住繁峙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应县镇子梁乡东辉耀村人,现住繁峙县。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西省繁峙县繁城镇笔峰村人。
上列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侯玉萍,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郝桥镇侯西村人,现羁押于繁峙县看守所,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社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三召乡侯三村人。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桂兰、郭某某、周某、闫社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繁峙县人民法院(2016)晋0924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宏亮,被上诉人肖桂兰及委托代理人刘红英、侯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肖桂兰、郭某某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是错误的。(1)被上诉人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和闫社强的雇佣司机周某的驾驶证资格在实习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另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七)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实习期内驾驶的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冀E×××××(冀E9U20挂)号货车的被保险人即该车司机周某在实习期间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适用规则》第六十五条规定,而我公司与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对合同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进行详细提示说明,有南和县鸿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盖章为证。因此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2)本案事故中肇事司机周某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据法律规定,不应赔偿精神抚慰金。2、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对被上诉人郭某某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郭某某的损失系财产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交强险条款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造成的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所以说原审判决赔偿郭某某的财产损失无法律依据。3、本案的诉讼费属于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做出错误判决,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肖桂兰、郭某某答辩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肖桂兰、郭某某于2016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肖桂兰医疗费、营养费、陪侍费及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81593.23元;2、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车损费25585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7时许,周某驾驶闫社强实际所有的冀E×××××冀E6U2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张京磊、李倩)由北向南行驶至大石线118KM+50m处时,在过弯道时由于制动失灵、车辆失控侧翻于公路左侧路边,该车侧翻过程中与相向而行由郭某某驾驶的其所有的冀C×××××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刘鹏飞、肖桂兰、刘伟英)相刮擦,造成张京磊、李倩当场死亡,冀C×××××丰田牌小轿车乘坐人肖桂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及乘车人刘鹏飞、肖桂兰、刘伟英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肖桂兰被送往繁峙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第三胸椎体压缩骨折、项背部软组织损伤。原告经治疗后于2016年1月25日出院,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7915.23元、门诊费698元。
肖桂兰于2016年3月29日通过山西台峰律师事务所委托山西省忻州市中医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桂兰做伤残等级鉴定,肖桂兰支付鉴定费1500元,该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31日做出忻州市中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桂兰因车祸致伤,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一审又查明,郭某某所有的冀C×××××丰田牌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在繁峙县英德名汽修厂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20585元。
一审另查明,闫社强实际所有的冀E×××××冀E6U2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
《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指出,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828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9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周某驾驶闫社强实际所有的冀E×××××冀E6U2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侧翻过程中与相向而行郭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C×××××丰田牌小型轿车(乘坐刘鹏飞、肖桂兰、刘伟英)相刮擦,造成原告肖桂兰受伤、原告郭某某所有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1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及乘车人刘鹏飞、肖桂兰、刘伟英不负事故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周某在实习期驾驶牵引车系无证驾驶,无法律依据支持,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事故发生后,肖桂兰在繁峙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所花费的医药费7915.23元、门诊费698元均有正规票据证明,一审予以认可,医疗费共计8613.23元予以支持。肖桂兰住院治疗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50元/天×31天=1550元,营养费支持30元/天×20天=600元。护理费为36933元/年÷365天×31天=3131元。肖桂兰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经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肖桂兰因车祸致伤,该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肖桂兰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提供了土地证等证据证明,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25828元/年×19年×10%=49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郭某某所有的冀C×××××丰田牌小轿车因该事故受损,花费的修理费20585元依法予以支持,郭某某主张的车辆损失费5000元不予支持。闫社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桂兰医疗费861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131元、残疾赔偿金4907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467.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车辆修理费20585元。三、驳回原告肖桂兰、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元244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052元,原告肖桂兰、郭某某负担39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作出裁决。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原告肖桂兰、郭某某要求一审被告周某、闫社强及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12月25日7时许,周某驾驶闫社强实际所有的冀E×××××冀E6U20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驾驶制动不良机动车且操作不当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过失,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及乘车人刘鹏飞、肖桂兰、刘伟英不负事故责任。周某增驾的A2车型驾驶证在实习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补救费用等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第十八条第(一)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所作出的判决,其证据充分,理由适当,上诉人所诉理由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的适当性,故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建新 审判员  梁晓峰 审判员  田青苗

书记员:刘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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