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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宜昌市伍家岗区鸿达排烟管道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黄清萍,宜昌市伍家岗区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4号。
法定代表人罗名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奇,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肖某某认为本案还涉及其他未确定清楚的被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对被告宜昌市安置房建设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何 芹

书记员:杨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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