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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陈某某等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址庆安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庆安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址庆安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陈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陈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峰,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某、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2、赔偿原告肖某某误工费19255.20元、护理费10471.74元、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120急救费用80.00元、鉴定费3300.00元;赔偿原告陈某某误工费1366.29元,以上合计89365.23元;3、由被告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8年6月12日原告肖某某驾驶摩托车及乘坐人陈某某,在余庆路与北四路交叉路口处,与顾春风驾驶的黑M×××××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二原告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春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原告伤后当日被送至庆安县人民医院各住院治疗。原告肖某某诊断为:右内踝闭合性骨折、胸腰段软组织擦挫伤,住院9天现已出院修养;原告陈某某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现已好转出院。顾春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至法院。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顾春风驾驶的肇事车辆黑M×××××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诉讼请求,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分项赔付;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是保险合同约定的条款,被告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6月12日06时许,原告肖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庆安县××由北向南行驶时,在余庆路与北四路交叉路口处与由西向东顾春风驾驶的黑M×××××号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肖某某、陈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原告肖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顾春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陈某某无责任。原告肖某某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内踝闭合性骨折、胸腰段软组织擦挫伤。支出医疗费6703.69元。原告陈某某伤后在庆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右膝关节软组织挫伤、右踝关节软组织挫伤。支出医疗费5928.93元。顾春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肖某某的伤情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肖某某的损伤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2人护理,余为1人;2、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100.00元;3、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4、右内踝骨折致右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伤残程度十级;5、无需再行医疗费评估。原告肖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3300.00元。另查明,原告肖某某、陈某某均系庆安县内居民;原告肖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及雇佣人员护理,护理人员无固定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二原告举证到庭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诊断书、退院证明、住院病案、用药分组明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户口复印件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与事实相符,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顾春风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肇事时间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该鉴定是由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并已经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参与鉴定,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鉴定时未参与鉴定,应视为其对鉴定参与权利的放弃,其申请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二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肖某某要求的误工费过高,应予酌情支持其合理部分。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给付法医鉴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6642.69元;2、误工费18360.00元(153.00元×120天);3、护理费10471.74元;4、伤残赔偿金54892.00元;5、120急救费用80.00元;6、法医鉴定费3300.00元。原告陈某某损失:1、医疗费5916.90元;2、误工费1366.29元,以上合计:101029.62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120急救费用合计85170.03元;剩余部分5859.59元由原告肖某某、陈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46.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1090.00元;由原告肖某某、陈某某自行负担1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永辉

书记员: 常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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