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毕某记
原告肖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连生,河北张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肖振奎。职务:村委会主任。
被告毕某记,农民。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毕某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生,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肖振奎,被告毕某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乡经管站收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使用物品折款明细清楚,村委会帐面有显示并认可,欠原告人民币2040元事实成立。由被告毕某记经手为原告出具的五张暂收款凭证,共计欠款人民币8359.61元。被告毕某记作为村会计,未能及时对此欠款进行登记入帐,致使村委会帐面上无法显示存在该欠款,且村委会对此欠款也不予认可,暂收款凭证上也没有村委会公章,被告毕某记无证据证实自己是职务行为,对此欠款被告毕某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当庭提交了原告支款条的复印件,但原告不同意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14040元;
二、被告毕某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835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10元;由被告毕某记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借款12000元,有乡经管站收据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成立。原告提交的使用物品折款明细清楚,村委会帐面有显示并认可,欠原告人民币2040元事实成立。由被告毕某记经手为原告出具的五张暂收款凭证,共计欠款人民币8359.61元。被告毕某记作为村会计,未能及时对此欠款进行登记入帐,致使村委会帐面上无法显示存在该欠款,且村委会对此欠款也不予认可,暂收款凭证上也没有村委会公章,被告毕某记无证据证实自己是职务行为,对此欠款被告毕某记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虽然当庭提交了原告支款条的复印件,但原告不同意质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给付欠款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十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14040元;
二、被告毕某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某某人民币8359.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南区王某某镇杨庄户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人民币310元;由被告毕某记负担人民币50元。
审判长: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崔治国
书记员:崔治国(兼)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