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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诉肖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周贺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贺华,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但却系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在世时将此房产处分给原告所有,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肖某某亦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对家庭成员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高家庄村东街路北7区7号的房产(四至:东至刘长旭、西至肖长坤、南至街、北至地)所有权归原告肖某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争议房产虽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但却系其父母夫妻共同财产,其父母在世时将此房产处分给原告所有,是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肖某某亦表示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对家庭成员均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原告要求确认房产归其所有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唐山市丰南区王兰庄镇高家庄村东街路北7区7号的房产(四至:东至刘长旭、西至肖长坤、南至街、北至地)所有权归原告肖某某。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崔治国

书记员:崔治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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