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1,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原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进,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肖某1与被告肖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
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4月30日止按每月1500元计算的前欠抚养费共计73,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原系夫妻,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2015年3月31日,原告母亲与被告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明确肖某1随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因被告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肖某2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被告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被告户籍地在上海市杨浦区国和一村XXX号XXX室,但被告从2015年1月起在上海市宝山区陆翔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至今,有宝山区顾村镇菊泉新城第四居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因此,本院对于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李雪 朱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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