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1,
法定代理人:王某,系肖某1母亲,
被告:肖某2,
原告肖某1诉被告肖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法定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拖欠6年的生活费64800元(自2010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2日,每年生活费108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教育费9750元(入托费7200元、学杂费12300元,合计19500元的50%);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的父亲,原告的母亲王某与被告于2010年1月2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监护,被告每月20日前支付儿子的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双方凭发票各半负担,支付至儿子十八岁为止。但被告自离婚到现在,分文未付原告的抚养费。原告母亲现在身体有病,一直无业在家,没有经济收入,母子二人生活十分困难,多靠亲朋好友接济生活;六年间,原告母子多次电话给被告要款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与肖某2婚后生育一子肖某1。2010年1月21日,王某与肖某2因感情不合登记离婚,并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协议“子女抚养:婚生儿子肖某1由女方抚养监护,男方每月20日支付儿子生活费叁佰元整,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凭发票各半承担,支付到儿子18周岁为止,男方可随时探视儿子。”离婚前,肖某1即随母亲王某到安徽省某市某村生活,自2008年至2009年,肖某1在××少儿艺术学校入托,共计产生入托费7200元;自2010年9月至2016年3月,肖某1在××路小学上学,共计产生教育费用12300元。自离婚后,肖某2未支付过肖某1的抚养费。肖某1每年平均生活费10800元。王某无职业无收入无住房,母子二人生活比较困难。2016年4月11日,肖某1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肖某1提供的离婚协议书、艺术学校证明、XX路小学证明、村委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肖某1的生活费所需超过原离婚协议的约定标准,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在合理范围,但由肖某2承担一半为宜,即自2010年1月至2016年1月肖某2欠付的肖某1的生活费共计为32400元。对于肖某1主张的教育费,肖某2应自离婚后开始支付,即教育费共计12300元,由肖某2承担一半即61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某2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肖某1至2016年1月的生活费及至2016年3月的教育费共计38550元。
二、驳回肖某1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710元,合计790元,由肖某2承担470元,由肖某1负担320元(该款已由肖某1预交,肖某2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主债务履行之日前一并向肖某1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王 臻 人民陪审员 沈 琦 人民陪审员 韦建松
书记员:吴佳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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