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张洪,宜昌市夷陵区夷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肖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系肖某2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肖某1与被告向某、第三人肖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仁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青青、人民陪审员李先伸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勤国以及第三人肖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1诉称,2009年,原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梅子垭村因发展大道片区被征迁,该村二组村民肖某1生获得安置房两套(9-1-701、9-1-702)共计240平米。交房后,肖某1生与向某同居生活住9-1-701号房屋。××××年××月××日,肖某1生与向平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向某仍在9-1-701号房居住。2013年9月6日,肖某1生与向平离婚,离婚协议约定9-1-702号房屋归向平所有,9-1-701号房屋归肖某1生所有。2014年4月20日,肖某1生因发生交通事故身亡。2016年1月13日,肖某1、肖某2作为肖某1生的继承人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权利,向某之子肖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经审理、上诉、发回重审后,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赔偿款260265元由肖某1与肖某2获得。2017年2月13日,肖某1与肖某2签订协议,肖某2自愿放弃其对肖某1生其他遗产的继承权,涉及其他任何可以继承的遗产均由肖某1享有。9-1-701号房屋应为肖某1生的合法遗产,向某在肖某1生死亡后仍在其居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肖某1生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发展大道××新村××号房屋(建筑面积144.13㎡)的遗产由原告肖某1继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向某辩称,肖某1生生前已将房屋赠与给我,位于宜昌市××区发展大道××新村××号房屋现应归我所有,我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是基于合同关系,不是基于身份关系。
第三人肖某2述称,我没有意见,我与肖某1已签订协议放弃对肖某1生其他遗产的继承,对于本案诉争的房屋我亦自愿放弃继承。
经审理查明,肖某1生原系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梅子垭村二组村民,原告肖某1、第三人肖某2与肖某1生系兄弟姐妹关系。2009年,肖某1生因拆迁获得安置房两套:梅岭××××号(建筑面积144.13㎡)及9-1-702号(建筑面积105.88㎡)。其后,肖某1生与被告向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居住在梅岭××××号房屋。××××年××月××日,肖某1生与向平在宜昌市夷陵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9月6日,肖某1生与向平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宜昌市××区××垭村××新村××室还××套属于肖某1生婚前财产,在双方离婚后归向平所有;位于宜昌市××区××垭村××新村××室还建房归肖某1生所有。2014年4月20日,肖某1生发生交通事故身亡。事故发生后,肖某2、肖某1作为赔偿权利人于2016年1月13日向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向某之子肖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后,肖某2、肖某1不服提起上诉,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年××月××日,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59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肖某1生的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现只有肖某2(肖某1生之姐)、肖某1(肖某1生之兄)二人。肖某1生与向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肖某1生与肖强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认为交通事故的赔偿款由肖某2、肖某1二人获得,因肖某2、肖某1与肖强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肖某2、肖某1在获得的赔偿款中支付肖强3万元,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肖某2、肖某1260265元、肖强3万元、宜昌翔翼实业有限公司9018元。前述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肖某2与肖某1就交通事故赔偿款达成协议,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一、由肖某1一次性支付给肖某2赔偿款10万元(大写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余下赔偿款归肖某1享有。二、因肖某1生其他遗产的继承事宜,肖某2明确表示放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肖某1生的其他可以继承的遗产,由肖某1享有。……”。因本案诉争的梅岭新村9-1-701房屋现仍由向某及其儿子肖强居住使用,原告肖某1遂于2017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确认肖某1生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区发展大道××新村××号房屋(建筑面积144.13㎡)的遗产由原告肖某1继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某当庭提交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肖某1生(甲方)与向某(乙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梅子垭村二组梅林新村9号楼1单元7楼的房屋归甲、乙双方共同所有,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40平方米。二、如果向某先去逝,该房由肖某1生所有,如果肖某1生先去逝,该房由向某所有,如果双方均去逝,该房由儿子肖强继承。……”。协议书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24日”,在甲方处签有“肖某1生”字样,乙方处签有“向某”字样。因原告肖某1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申请对协议书中甲方处写有“肖某1生”签名字迹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同意后委托,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与肖某1、向某双方于2017年9月21日分别到宜昌市夷陵区婚姻登记处、宜昌市夷陵区房屋交易产权管理中心、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梅子垭村民委员会调阅并复制了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声明书、离婚登记声明书等十份写有“肖某1生”签名字迹的样本,后经检查、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鄂中司鉴【2017】文鉴字第16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协议书》字迹与《样本1-10》上书写的“肖某1生”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肖某1支付鉴定费5040元。
同时查明,肖某1生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
上述事实,有肖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向某、肖强母子户籍登记证明、肖某2户口簿复印件、肖某1生现有住房查询结果证明、宜昌市夷陵区东城城乡统筹发展试验区梅子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肖某1生与向平的结婚、离婚档案查询资料、《离婚协议书》、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16)鄂059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肖某1与肖某2于2017年2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湖北中真司法所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房屋即位于宜昌市××区发展大道××新村××号房屋一套系肖某1生生前于2009年取得的拆迁安置房,且在2013年9月6日的离婚协议中亦约定为肖某1生个人所有,被告向某辩称肖某1生生前已将房屋赠与,并提供有“肖某1生”签名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上的“肖某1生”签名字迹经司法鉴定,与肖某1生本人所签名的其他十份样本材料不是同一人所写,即被继承人肖某1生在其生前并未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赠与被告向某,在其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肖某1生的遗产进行处理。被继承人肖某1生生前未留有遗嘱、遗赠扶养协议,对被继承人肖某1生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处理。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2016)鄂0591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判决确认肖某1生与向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肖某1生与肖强之间未办理收养登记,肖某1生死亡后仅有第二顺序继承人肖某2、肖某1,则原告肖某1与第三人肖某2属于同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主张对肖某1生的遗产进行继承。因原告肖某1与第三人肖某2在前述判决书生效后达成协议,肖某2自愿放弃对肖某1生交通事故赔偿款以外的其他遗产的继承,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亦明确表示放弃对本案诉争房屋的继承,据此,原告肖某1请求判令确认本案诉争的房屋即位于宜昌市××区发展大道××新村××号房屋(建筑面积144.13㎡)为被继承人肖某1生的遗产,由原告肖某1继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某辩称其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肖某1生生前所有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发展大道梅岭新村9-1-701号房屋(建筑面积144.13㎡)由原告肖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向某负担;鉴定费5040元,原告肖某1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仁竹
审判员 汪青青
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
书记员: 邹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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