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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1、满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军涛,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肖某1、满某与肖某2、张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肖某2、张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3)第13号民事抗诉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做出(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2015年1月15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5年5月18日做出(2015)临民再初字第2号判决书,宣判后,肖某1、满某不符,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做出(2015)邯市民再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肖某1、原审被告肖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军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原告满某、原审被告张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原审原告肖某1与原审被告肖某2为兄弟关系。1985年前后,经所在村统一规划,原审原告取得了位于村东的一宗宅基地。该宅基地四至为:东至渠,南至地,西至肖有春(现为路),北至路(现为肖有春),面积为398平方米。随后,原审原告在该宅基地上先后建造了5间北屋,5间南屋(含一间过道)和2间东屋,共计12间房屋。1987年1月6日临漳县政府为原审原告上述宅基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屋建成后原审原告将父亲接回来同住,期间,原审二被告也搬来借住。之后,在2013年春节过后,原审二被告未经原审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房产中5间北屋全部拆毁,并且把原审原告的其它房屋全部锁死,致使原审原告无法入住,有家难回,原审原告只能借住到其他亲戚和邻居家。即便如此,原审被告还打电话数次威胁原审原告和亲戚邻居,逼迫赶走原审原告。原审被告的非法行为不但给原审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同时也给原审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恢复原状、拆除非法建筑、立即搬离我们的房屋;要求原审二被告赔偿受损房屋的重建费用,其中五间北屋重建费242703.04元、两间东屋重建费42235.11元,共计赔偿损失284938.15元元;要求原审二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评估鉴定费用。
原审被告辩称,原审原告增加新的诉讼请求,要求其补缴诉讼费。原审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并存,依法只能二选一。本案争议的宅基地来源以及其享有使用权是否符合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该宅基地是其父亲在1973年申请取得的,在1973年建成房屋,1986年肖官清夫妇翻建,故该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一直由肖官清夫妇及原审被告夫妇享有。原审原告已经迁出该村,已经不属于该村集体成员,不再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关于原审原告提到的东屋,是原审被告夫妇所建,该房屋只是简易房屋,原审被告在翻建的过程中,均征求过原审原告的意见,而且原审原告也向原审被告提出过好的建房建议。故原审原告不享有本案宅基地的使用权及房屋的所有权,谈不上侵权问题,应当予以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二原告为夫妻关系,原审二被告也系夫妻关系,原审原告肖某1与原审被告肖某2为兄弟关系。原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宅基地位于村东头,坐北朝南,四至为:东至渠,南至地,西至肖有春(现为路),北至路(现为肖有春),面积为398平方米。1987年1月6日,临漳县宅基地清理丈量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原审原告肖某1颁发了第62号宅基地使用证,并填写了临漳县宅基地使用卡片。
1978年,原审原被告父亲肖官清在该宅基地盖了三间北屋。1983年,原审原告肖某1到广西南宁做生意,1986年,原审原告在该宅基地拆旧翻新盖了5间北屋,2间东屋,1988年,原审原告在该宅基地又盖了5间南屋。1990年,原审原告肖某1的户口迁至广西南宁市。1992年,原审二被告在该宅基地结婚典礼,并居住至今。2013年春节后,原审二被告将北屋5间拆除,准备建楼房,为此,原审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3月20日,经中间人肖有恩、袁向军调解,原审被告给了原审原告6万元作为因原审被告不懂事私自拆除北屋5间的补偿。2013年4月2日,原审原被告双方在村支书肖有恩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一、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与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书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所涉的房屋和土地,是原审原告肖某1于1987年取得的宅基地(土地证编号:62号,位于砖寨营乡朝阳村东头,东至路,西至路,南至地,北至肖有春,面积为398平方米),并建造的房屋(北屋5间、南屋包括过道5间、东屋2间)。该宅基地所有权仍归原审原告肖某1所有。二、肖某1同意肖某2在该宅基地上所拆北屋的地址上重新建造楼房2层(3层)。肖某2出资建造的房屋,肖某2可以长期居住。如果肖某1及其家人回家,肖某2应将建造的楼房腾出一层,让肖某1及其家人居住使用。肖某2不能限制肖某1的居住期限。三、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如果违章建房,责任由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负责。四、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不在家的时候,该宅基地由原审被告肖某2管理使用。除北屋外原审被告肖某2对其它房屋改造、翻建、扩建等必须由原审原告肖某1同意方可进行,或者原审原告肖某1对除北屋外其它房屋改造、翻建、扩建等,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不能干涉。五、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转让处分该宅基地上的房产,应优先转让给原审被告肖某2。六、双方均应自觉遵守调解书内容,如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违反调解书内容,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付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出资建房款20万元,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出资建造的房屋归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所有,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不能再在该宅基地上居住;如果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违反本协议,由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给付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拆除旧房补偿款20万元,出资建造的房屋归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所有,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不能再在该宅基地上居住。七、本协议以肖某2、肖某1的称谓均包括其本人、配偶、直系近亲属及直系近亲属的配偶。同日,本院依据该协议作出临漳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原审原被告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二被告在该宅基地建造三层楼房(含地下室)。后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3年12月20日,邯郸市人民检察院作出邯检民行抗(2013)第13号民事抗诉书,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邯市民再终字第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临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本院重审。之后,原审二被告未与原审原告协商擅自将原审原告东屋两间拆除。
另查明,经河北盛华会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评估做出河北盛华基建审字【2016】第52号鉴定报告结论为:重修费用鉴定结果284938.15元。其中:北屋242703.04元;东屋42235.11元。鉴定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案双方争议的宅基地登记薄上登记的权利人是本案原审原告肖某1,并且肖某1持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书,因此,肖某1是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且我国宅基地使用权是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活需要的一种带有福利和社会保障性质的用益物权,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侵犯他人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审二被告对原审原告房屋的拆除属侵权行为,原审二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对除北屋以外的其它房屋侵权行为。
关于排除妨害、拆除非法房屋、恢复原状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其实包含对排除妨害和拆除非法房屋的请求。关于恢复原状问题,本院认为,房屋的修建除应取得房屋所在地的宅基地使用权之外,还应当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该审批手续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法院不宜代替行政机关确认恢复房屋原状。另,考虑到原审二被告已经在该宅基地上建有新式房屋,相比原审原告1986年建造的房屋更具有现实价值和经济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即发挥物的效用,显然拆除房屋有悖于该法立法宗旨。且另该房屋是在原审原被告双方经法院调解后,由原审被告一方建造的。虽然该调解书已经撤销,但行为人在实施该行为时是有双方调解协议为依据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故综上,法院认为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的损失较为合理。关于赔偿标准,原审被告侵害毁损的是原审原告已建成使用27年的旧房,而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按新房标准赔偿重建费用不妥,但可以参照双方已经做出房屋重建评估费用为标准,扣除房屋自建成至毁损期间的折旧费予以认定。根据原房屋的建筑结构,参照砖混结构住房的折旧年限为50年,则原审二被告应当共同赔偿原审二原告131071.55元(281938.15元/50年X23年)。(注:23年为房屋1986年建成至2013年损毁后,房屋所剩的价值年限)
关于鉴定费,本案因原审二被告侵犯原审二原告宅基地使用权所产生纠纷,原审二原告为要求原审二被告承担侵权责任而要求对该毁损房屋进行重建费评估,属原审二原告依法主张合法权益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当由原审二被告承担。综上,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立即停止对临漳县砖寨营乡朝阳村第62号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属于原审原告使用的房屋的侵权。
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因拆除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五间北屋、两间东屋造成的损失131071.55元。
三、驳回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原审原告肖某1、满某负担3091元,由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负担2633元;鉴定费10000元,由原审被告肖某2、张某负担。
以上给付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随平 代理审判员  申海波 人民陪审员  蒋艳梅

书记员:安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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