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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诉张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
张某

原告肖某,男。
委托代理人成传明,湖北才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男,农民。
原告肖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的委托代理人成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予以偿还。因原、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付息等,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付息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明显超出了该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被告已经还款部分,本院按照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利息,首先扣除还款时实际发生的利息,余款则偿还主债务的原则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止,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4527元及利息100701.70元,合计125228.70元。对被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但借条的借款数额中含有红利30000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被告已将借款还清,只是没有将借条收回的辩解,因不符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欠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4527元及利息100701.70元合计125228.70元(计息时间为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肖某负担547.36元,被告张某负担135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12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该予以偿还。因原、被告在2013年8月12日双方约定了还款日期及违约付息等,被告未依约定还款,应承担违约付息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的计算利息的利率明显超出了该借款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因此对被告已经还款部分,本院按照还款时间及金额分段计算利息,首先扣除还款时实际发生的利息,余款则偿还主债务的原则计算,至2014年7月5日止,被告计欠原告借款本金24527元及利息100701.70元,合计125228.70元。对被告认为被告欠原告的借款事实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被告欠原告的投资款,但借条的借款数额中含有红利30000元的辩解,因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认为被告已将借款还清,只是没有将借条收回的辩解,因不符合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欠原告肖某借款本金24527元及利息100701.70元合计125228.70元(计息时间为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4年7月5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肖某负担547.36元,被告张某负担1358.64元。

审判长:成传军

书记员:肖绪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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