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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肖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敬义,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乙。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肖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肖某乙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刘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良军、徐燕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乙系叔侄关系,被告肖某乙的父亲肖群于××××年××月××日出生,2015年1月7日,肖群因疾病去逝,其生前遗产有位于西塞山区陈家湾120―57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5.04平方米。2013年10月8日,被继承人肖群生前由张少波代书,在见证人肖某丙、肖某丁在场见证,遗嘱人肖群签名立下一份遗嘱,其内容为:一、由于本人患有高血压并中风,为防止意外死亡和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二、本人现有主要财产如下:1、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120―57号房屋,建筑面积55.04平方米,产权证号2008西0202591;2、中国工商银行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支行银行卡(华新水泥厂退休职工工资卡)。三、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1、坐落于黄石市西塞山区陈家湾120―57号房屋由我弟弟肖某某继承所有,肖某乙拥有永久居住权;2、中国工商银行黄石市黄石港区红旗桥支行银行卡(华新水泥厂退休职工工资卡)由我弟肖某某保管、处置。四、我去世后的后事也由我弟肖某某全权负责办理,华新单位的安葬费、抚恤金、保险金等收益一切由我弟肖某某安排处置,其他人不得干涉。嗣后,因原告肖某某与被告肖某乙联系未果,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被继承人肖群生前于2013年10月8日以代书遗嘱在见证人见证,由代书人张少波及遗嘱人肖群签名形成的遗嘱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原告肖某某请求确认西塞山区陈家湾120―57号房屋归其继承所有,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位于西塞山区陈家湾120―57号房屋归原告肖某某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被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7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永红 人民陪审员  程良军 人民陪审员  徐燕萍

书记员:万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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