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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李某某,李某某,马某某,黑龙江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国庆
李晶石(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马诚隆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李文忠
李铁柱
刘彦文(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国庆,现住大庆市肇州县。
委托代理人李晶石,黑龙江省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毕建彬,职务经理。
被告马诚隆,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文忠。
被告李铁柱,现住青冈县。
委托代理人刘彦文,系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国庆与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福田建筑公司)、马诚隆、李文忠、李铁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3)青法民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后,原告肖国庆、被告李文忠、李铁柱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晶石,被告马诚隆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李文忠,被告李铁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福田建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国庆是在被雇佣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第一、马诚隆雇佣肖国庆在该工地进行工作,肖国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因此,应当认定马诚隆与肖国庆形成雇佣关系,马诚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属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直某某原因是马诚隆往李铁柱工地送铁卡扣,李铁柱的工人到马诚隆处接收铁卡扣,马诚隆使用的吊车吊斗将原告撞伤,原告请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未请求致害人赔偿。被告李文忠为时代新居西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人,其挂靠在鑫福田建筑公司,李文忠与被告马诚隆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施工分包给没某某施工资质的马诚隆,因此,被告李文忠作为时代新居西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人及被挂靠的鑫福田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李铁柱并非时代新居西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本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完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完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马诚隆应按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肖国庆进行赔偿。
关于认定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3793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3793元÷12月×8)15862元认定。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28天×50元)140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社会其它行业工资标准年34210元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医疗终结;医疗终结后需1人依赖护理终生。”其中“医疗护理终生”应按20年计算,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28天×2人+212天×1人)]+(34210元×20年)709318.58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被鉴定为“可增加营养60日,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元)3000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4681元认定。住宿费应按已经确认的400元认定。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其扶养费应按11年计算,再按原告自己应承担的比例四分之一计算,还应按原告的三级伤残系数80%计算。其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0元执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813.60元×11年÷4×80%)14989.92元认定。原告未提供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相应有效证据,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三级伤残的系数8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634.10元×20年×80%)154145.60元认定。原告的鉴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6000元认定。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4000元认定。以上原告肖国庆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28716.10元。按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马诚隆应赔偿原告肖国庆742972.88元,扣除被告马诚隆已支付原告肖国庆8149.4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73482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三十七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二款、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诚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国庆各项损失人民币734823.48元。
被告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忠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国庆对被告李铁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诚隆负担,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忠负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肖国庆是在被雇佣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赔偿责任主体及确定赔偿数额。关于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第一、马诚隆雇佣肖国庆在该工地进行工作,肖国庆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因此,应当认定马诚隆与肖国庆形成雇佣关系,马诚隆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原告遭受人身伤害属施工安全生产事故造成的,直某某原因是马诚隆往李铁柱工地送铁卡扣,李铁柱的工人到马诚隆处接收铁卡扣,马诚隆使用的吊车吊斗将原告撞伤,原告请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未请求致害人赔偿。被告李文忠为时代新居西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人,其挂靠在鑫福田建筑公司,李文忠与被告马诚隆签订劳务合同,将工程施工分包给没某某施工资质的马诚隆,因此,被告李文忠作为时代新居西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人及被挂靠的鑫福田建筑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被告李铁柱并非时代新居西区工程建设实际投资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原告本身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工作中应尽完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完全注意义务,自身也应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马诚隆应按百分之八十的责任比例对原告肖国庆进行赔偿。
关于认定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原告的职业为农民,其误工费的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民工资年23793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8个月。”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3793元÷12月×8)15862元认定。原告请求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应予支持,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28天×50元)1400元认定。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社会其它行业工资标准年34210元计算,因原告被鉴定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至医疗终结;医疗终结后需1人依赖护理终生。”其中“医疗护理终生”应按20年计算,原告住院28天,原告的护理费应按(34210元÷365天×(28天×2人+212天×1人)]+(34210元×20年)709318.58元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被鉴定为“可增加营养60日,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60天×50元)3000认定。原告的交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4681元认定。住宿费应按已经确认的400元认定。原告的父亲在事故发生时已满69周岁,其扶养费应按11年计算,再按原告自己应承担的比例四分之一计算,还应按原告的三级伤残系数80%计算。其标准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6813.60元执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6813.60元×11年÷4×80%)14989.92元认定。原告未提供已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的相应有效证据,伤残赔偿金应按2013年省统计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9634.10元的标准计算20年,再按原告三级伤残的系数80%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9634.10元×20年×80%)154145.60元认定。原告的鉴定费应按已经确认的6000元认定。根据本地的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按24000元认定。以上原告肖国庆被认定的各项费用合计为928716.10元。按百分之八十的赔偿比例计算,被告马诚隆应赔偿原告肖国庆742972.88元,扣除被告马诚隆已支付原告肖国庆8149.40元。实际赔偿金额为73482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二十二条、三十七条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一、二款、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诚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肖国庆各项损失人民币734823.48元。
被告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文忠对上述判项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肖国庆对被告李铁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肖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8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诚隆负担,被告黑龙江省鑫福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李文忠负担连带责任。

审判长:姜国福
审判员:王平一
审判员:刘杨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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