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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和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跳伞塔派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从蓉。
委托代理人程绍鹏,四川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娅琳,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跳伞塔派出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某某成科路6号。
负责人王智,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世荣。
委托代理人王荣。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曲永梅。
委托代理人李成蹊。
委托代理人张玲玲。

上诉人肖从蓉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公安局武某某分局跳伞塔派出所(以下简称跳伞塔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成都市武某某人民法院(2013)武侯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肖从蓉的委托代理人程绍鹏,被上诉人跳伞塔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胡世荣、王荣,被上诉人曲永梅的委托代理人李成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跳伞塔派出所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成公武(伞)决字(2012)第10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3日下午,肖从蓉因5楼扔东西将其雨棚砸坏,与家住5楼的曲永梅的公婆发生口角、抓扯。曲永梅的公婆被肖从蓉抓伤后通知了曲永梅,曲永梅回家后与肖从蓉发生语言冲突及抓扯,双方均有轻微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曲永梅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处罚决定告知了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原审法院查明,肖从蓉、曲永梅的家人均为华西美庐小区2幢住户。2012年5月3日下午,肖从蓉因认为楼上曲永梅家扔下的饮料瓶将其家的雨棚砸坏,遂上楼质问,后与曲永梅的婆婆发生言语冲突,进而发生抓扯。曲永梅回家后,与家人一起到肖从蓉家理论,双方再次发生言语冲突并互相抓扯受伤。跳伞塔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前往现场。调查中,跳伞塔派出所制作了询问笔录,拍摄了曲永梅被抓伤的伤情照片,收集了肖从蓉及其保姆、曲永梅及其婆婆的医院病历证明,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业委会的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因调解未果,跳伞塔派出所遂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10月26日分别对曲永梅和肖从蓉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后送达当事人。肖从蓉认为跳伞塔派出所对曲永梅作出的处罚过轻,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关于“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的规定,跳伞塔派出所具有对辖区内违反治安管理致人轻伤以下的行为给予处罚的职权。本案中,肖从蓉、曲永梅事发时均居住在跳伞塔派出所辖区,二者发生纠纷后肖从蓉受轻微伤,跳伞塔派出所对曲永梅作出行政处罚是依法行使职权,且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跳伞塔派出所受理案件后,依法对肖从蓉及曲永梅进行口头传唤、告知其权利义务、笔录制作交肖从蓉、曲永梅核对并签名,对证人进行询问,作出处罚前告知了陈述、申辩权,上述行为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有关告知程序、办案程序的规定,程序合法。曲永梅与肖从蓉两家系楼上楼下邻居,双方互相抓扯时均受伤,对纠纷的发生及后果双方均有过错,符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都有过错。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过错行为引起的”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条件。跳伞塔派出所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曲永梅罚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幅度适当。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肖从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从蓉负担。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关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四条“轻伤以下的伤害案件由公安派出所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跳伞塔派出所负责管辖其辖区内发生的致人轻伤以下的治安案件,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曲永梅与上诉人肖从蓉因邻里纠纷,互相抓扯致双方均有受伤,肖从蓉所受伤害经鉴定属轻微伤。曲永梅致肖从蓉受轻微伤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因该后果的发生系邻里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符合《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轻的情形,故被上诉人跳伞塔派出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具体情节,对曲永梅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幅度合理。
被上诉人跳伞塔派出所受理案件后,对涉案当事人进行了传唤并制作询问笔录,收集了证人证言和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告知了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陈述、申辩权利,作出处罚决定后送达各方,符合法定程序。
上诉人肖从蓉所提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跳伞塔派出所对被上诉人曲永梅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幅度适当;原审判决驳回肖从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肖从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建 审 判 员  雍卫红 代理审判员  宣 磊

书记员:王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四川省公安机关办理治安处罚案件自由裁量标准》 二十四、殴打他人、故意伤害 [情节较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情节较轻: 1、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纠纷引起,双方均有过错的; 2、在校学生之间相互殴打,伤害后果较轻的; 3、行为人的殴打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4、伤害后果较轻的; 5、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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