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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帆,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文华,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9日,原告因欠吴某某砖款,应吴某某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0000元转账给被告,用以抵消吴某某欠被告的款项。2014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收到其转账的20000元,未抵消吴某某的欠款,非法取得了原告的财产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法律事实。本案中,原告应吴某某的要求,向被告程某某转账20000元。被告收取的款项,系吴某某欠被告的欠款,有法律依据的。原告认为,被告程某某收到其转账的20000元,未抵消吴某某的欠款,非法取得了原告的财产,这一事实本院已在另案中作出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涛

书记员:杨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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