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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朱某某、胡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洪杨。
委托代理人张俊,四川蜀都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德友。
被告胡国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4楼2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
负责人何跃,该支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汉安大道一号综合楼一、三层,组织机构代码70900673-3。
负责人桂忠,该支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肖洪杨与被告朱德友、胡国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蜀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内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永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洪杨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德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负责人何跃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负责人桂忠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洪杨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肖洪杨驾驶川M7508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肖世伙)在绕城高速内侧6公里+100米处与被告朱德友驾驶的川A91079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被告朱德友驾驶川A91079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胡国长驾驶的川K7979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驾驶员未在该事故发生后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与原告肖洪杨驾驶的川M7508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其中一车相撞,致肖世伙及原告受伤。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德友、胡国长承担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共计147893.44元(1、医疗费28338.44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天=540元;4、护理费100元/天×108天=10800元;5、营养费800元;6、误工费3200元/月÷30天/月×108天=11520元;7、交通费500元;8、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9、鉴定费790元;10、被扶养人肖俊希15050元/年×(18-4)年÷2人×10%=10535元、肖明睿生活费15050元/年×(18-2)年÷2人×10%=1204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2、施救费及拖车费13416元),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朱德友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胡国长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
原告肖洪杨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1.被告朱德友驾驶证、川A91079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证、被告胡国长驾驶证、川K7979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证、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德友、胡国长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肖洪杨与被告朱德友、胡国长协商各自承担的责任比例为60%、20%、20%。被告朱德友、胡国长、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DR报告单、医嘱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门诊费票据14张,住院费票据1张,共发生医疗费29028.36元。被告朱德友、胡国长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再医费无异议,要求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票据1张,发生鉴定费790元。被告朱德友、胡国长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的赔偿范畴。
4.施救费、吊车费票据1张,证明发生施救费2400元。被告朱德友、胡国长、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户口簿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两份,结婚证一份,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红光幼儿园证明一份,成都市新都区大丰街道办事处双林社区居民委员会、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大丰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肖俊希、肖明睿系原告与陈光艳的婚生子,发生交通事故时肖俊希4周岁、肖明睿1周岁,肖俊希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红光幼儿园上学,二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朱德友、胡国长、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劳动用工协议一份,新都区大丰成隆松紧织带厂证明及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城镇务工,月平均工资为3200元,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朱德友、胡国长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要求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按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
7.修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发生修车费12016元。被告朱德友、胡国长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请求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朱德友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保单1份,证明被告朱德友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91079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胡国长、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胡国长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所举的证据有:
保单两份,证明被告胡国长在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处为川K7979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及被告朱德友、平安蜀都支公司、平安内江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5月4日,原告肖洪杨驾驶川M7508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搭载肖世伙)在绕城高速内侧6公里+100米处与被告朱德友驾驶的川A91079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被告朱德友驾驶川A91079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与被告胡国长驾驶的川K7979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相撞,两车驾驶员未在该事故发生后设置警示标志,导致与原告肖洪杨驾驶川M75086号“北京”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其中一车相撞,致肖世伙及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需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发生医疗费29028.36元。庭审中,原、被告对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无异议。原告的伤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790元。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德友、胡国长承担次要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肖洪杨与被告朱德友、胡国长按60%、20%、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德友在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处为川A91079号“嘉龙”牌中型仓栅式货车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6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胡国长在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处为川K79791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发生施救费2400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致评定伤残时原告26周岁,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原告在新都区大丰成隆松紧织带厂工作。肖俊希、肖明睿系原告与陈光艳的婚生子,发生交通事故时肖俊希4周岁、肖明睿1周岁,肖俊希在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红光幼儿园上学。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护理费为60元/天、住院伙食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营养费为20元/天×18天=360元、交通费为500元、残疾赔偿金20307元/年×20年×10%=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误工费按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计算无异议。
另查,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朱德友驾驶机动车相撞,致原告肖洪杨受伤,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第2264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德友、胡国长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且原、被告一致同意原告肖洪杨与被告朱德友、胡国长按60%、20%、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定性准确、合法,该证据应当作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依据。本院据此确定被告朱德友承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费用中扣除交强险赔偿范围后的费用20%的赔偿责任,被告胡国长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60%的责任。有关本案的争议焦点现分述如下:
关于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维修费的问题。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108天=108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18天,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18天=108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200元/月÷30天/月×108天=11520元,本院根据2012年度四川省职工的平均工资为35873元及原告入院时间2013年5月4日至伤残等级鉴定的前一天2013年8月18日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5873元/年÷365天/年×107天=10516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肖俊希生活费15050元/年×(18-4)年÷2人×10%=10535元、肖明睿生活费15050元/年×(18-2)年÷2人×10%=12040元,发生交通事故时肖俊希4周岁、肖明睿1周岁,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肖俊希生活费15050元/年×(18-4)年÷2人×10%=10535元、肖明睿生活费15050元/年×(18-2)年÷2人×10%=1204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维修费12016元,本院予以确定。
综合以上论述,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有:
1、医疗费29028.36元;2、误工费10516元;3、护理费1080元;4、营养费3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6、交通费500元;7、残疾赔偿金40614元;8、鉴定费790元;9、被扶养人肖俊希生活费10535元、肖明睿生活费12040元,合计22575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11、财产损失12016元;12、施救费2400元;13、再医费8000元,合计131239.36元。此款在按15%比例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药为(29028.36元+8000元)×15%=5554.25元、鉴定费790元,余款124895.11元,由被告平安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1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9142.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99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39142.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在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13)新都民初字第3697号民事判决书中支付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42510.1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朱德友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8502元;被告胡国长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8502元,被告胡国长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平安内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原告自行承担25506.11元。扣除的自费药及鉴定费共计6344.25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胡国长承担20%为1269元,由被告朱德友承担20%为1269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806.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洪杨39242.5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洪杨39142.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洪杨850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德友赔偿原告肖洪杨9771元。
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胡国长赔偿原告肖洪杨1269元。
五、驳回原告肖洪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肖洪杨负担977元,由被告胡国长负担326元,由被告朱德友负担326元。(此款原告肖洪杨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永伦

书记员: 代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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