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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何某某、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雷世毕,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
被告方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世英,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何某某、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管海林、人民陪审员徐功庆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世毕、被告方某某及其与被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之子肖某与被告何某某经介绍人高某某介绍后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正月初六,原告及其子肖某按农村习俗到被告家“认亲”时,原告向被告方送彩礼30000元,被告认为彩礼送少了,后双方因此事发生矛盾,原告之子肖某与被告何某某随后解除了恋爱关系。原告认为两被告应当返还30000元彩礼,两被告认为其为操办婚约事宜办酒席等花费了23430元,该费用应当扣除不应返还。原告认为其第一次到被告家“踏实”时送彩礼11600元,第二次到被告家“认亲”送彩礼30000元,两次共计送彩礼41600元,两被告以多种借口拒不返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彩礼41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彩礼是按照我国民间婚俗,订立婚约的男女之间发生的财物来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经本院查实,原告给付两被告彩礼30000元,原告之子肖某与被告何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30000元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11600元彩礼部分因被告不予承认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两被告认为原告虽送了30000元彩礼,但是被告方因操办原告之子肖某与被告何某某婚约事宜办酒席等花费了23430元,该款应当在30000元彩礼中予以扣除不应返还的辩解理由,因两被告无证据证实,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肖某某彩礼人民币30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234元,由被告何某某、方某某负担60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84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泉 审 判 员  管海林 人民陪审员  徐功庆

书记员:朱华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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