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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663875158D,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中华西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李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独翠,黑龙江广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南苑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杨启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新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独翠、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新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2月2日12时20分许,由被告齐市邮政物流速递公司董怀利驾驶黑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铁锋去新民小区110楼楼下停车时,副驾驶的乘车人李向景开启车门下车时,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自行车人肖某某的身体相撞,造成肖某某面部受伤,经医生诊断,面部缝合7针,面部留下长6厘米伤痕。经齐齐哈尔市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齐哈尔市邮政物流速递公司车辆黑B×××××号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某无责任。因该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在原告初步治疗后,拒绝给予后期治疗,致使原告面部仍有长6厘米伤疤,原告多次找二被告,都不予理睬,相互推诿,无人负责。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人民币20,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辩称,1、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2、要求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的具体数额及法律依据并对其主张进行举证。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侵权人承担。4、原告对其受伤部位进行伤残鉴定并未做出相应结果应当自行承担,向被告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原告的各项赔偿均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门诊手册一份、医疗门诊费票据11张、门诊诊断书两张,证明原告受损伤及休息14天和治疗伤病所花费治疗费用。证据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证据3、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数额。证据4、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脸部有伤。证据5、出租车发票14张,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证据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鉴定所花的费用。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具体医疗费花费数额由法院具体核实。对证据2、证据4、证据6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用,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合同、工资流水进行佐证并由出具该证明的人员出庭作证,该证据不应当直接作为定案依据。
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及原、被告双方法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2月2日12时20分许,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驾驶员驾驶黑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铁××区××楼楼下停车时,副驾驶的乘车人开启车门下车时,车门与由东向西行驶驾驶自行车的本案原告的身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铁锋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该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就诊,确诊为面部挫裂伤及颧部挫裂伤并医嘱休息2周,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909.98元。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肖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经责任认定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无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又因黑B×××××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的工作单位为其出具工资证明,且该证明出具的数额明显低于同行业标准,故该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在治疗期间所花费的交通费认为该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发票上显示的时间分别有2015年、2016年、2017年,而事故发生在2018年,因此该票据无法证实原告受伤就医的实际花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部位为面部,不存在行动不变的因素,在休息期间存在就医问题,交通费以每天3.00元为宜。关于原告提出赔偿20,0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出赔偿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1,120.00元,医疗费909.98元、交通费42.00元,合计2,071.9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071.9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治钧
人民陪审员 郑友丽
人民陪审员 张忠义

书记员: 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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