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方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肖某甲。
法定代理人方某,系肖某甲之母。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统和(系方某之父),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两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希文,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叶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肖某丙,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肖某丙之母),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方某、肖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阳新县人民法院(2013)鄂阳新民二初字第00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肖某乙、叶某系肖波的父母,体弱多病,每月退休金分别为2,138.1元、1,581.5元。肖波与前妻刘某于2007年10月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女肖某丙由刘某抚养成人,肖波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肖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方某系肖波的妻子,阳新县三新农电有限公司聘用工人,月工资902元。肖某甲系肖波与方某的婚生女。2013年6月6日,肖波因工死亡。同年7月14日,为妥善处理肖波工亡事宜,肖波生前用工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甲方)与肖波近亲属方某、肖某丙、肖某甲、肖某乙、叶某(乙方)签订一份《肖波工亡各项补偿协议书》及两份《肖波工亡各项补偿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在肖波工亡事故认定后70个工作日内协调社会保障部门按规定申办完成:(1)肖某丙、肖某甲每月领取的抚恤金按国家政策每年增长,抚恤金领取到大学毕业为止;(2)肖波的养老、医疗、补充养老个人账户保险金;(3)丧葬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为准;(4)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障部门核定为准;二、鉴于肖波女儿年幼,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配偶无正式工作,家庭困难,补充约定:(1)肖某丙、肖某甲将来如果就读铁路院校相关专业毕业后,愿意到铁路工作,身体健康,甲方直接录用;如果就读其他院校二本以上相关专业毕业后,愿意到铁路工作,身体健康,甲方优先录用;(2)甲方给乙方一个2013年武汉市铁路职工第一期住宅指标,乙方提供有效证件,甲方按武汉铁路局武汉市地址职工住宅配售规定,派专人会同乙方办理房产权属证件,乙方交纳有关费用并享受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3)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救助款77万元;(4)肖波遗属每年享受困难职工家属救助,两个女儿从小学到大学每年享受困难职工子女就学补助;(5)原肖波居住的老火车站信号楼继续由肖波父母居住,如将来地方政府要拆除,甲方出具相关证明给乙方等。同月19日,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向方某支付协议约定的救助款77万元。同月30日,方某给付肖某乙、叶某夫妇救助款5万元。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按照协议约定,在肖波工亡事故认定后依法向社会保障部门为肖波亲属领了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2,106元、公积金43,328.47元,合计556,734.47元(该款存于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账户,已冻结)。肖波实际丧葬费用已由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另行支付。肖某乙、叶某、肖某丙与方某、肖某甲因对肖波工亡救助款及补助款的分配发生争议,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获得救助款及工亡补助款共计76.8万元。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肖波工亡后其近亲属之间关于工亡救助款及工亡保险补助金的分割引起的纠纷。争议款项一部分系肖波用工单位给予肖波近亲属的救助款77万元,另一部分系肖波工亡后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513,406元(其中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补助金22,106元),上述两部分款项合计为1,283,406元,虽然双方争议标的额为128万元,但考虑到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具体数额非当事人所能确定,故应按实际争议的1,283,406元予以处理。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公积金43,328.47元,因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款提起诉讼,且该款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及遗产等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处理。无论是用工单位给付的救助款还是保险基金支付的补助款,均系肖波工亡后获得的款项,不属于肖波生前的遗产。从《肖波工亡各项补偿协议书》及《肖波工亡各项补偿补充协议书》内容看,用工单位给付的77万元救助款系单位给予肖波近亲属的救助款,由于协议中并未就受救助各人的份额作出约定,故该款在分割前应属于原、被告5人共同共有的财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保险基金领取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513,406元系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不包含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对死亡职工近亲属的一种物质扶助,当然亦包含精神抚慰,因肖波实际安葬费用已由用工单位另行给付,因此,513,406元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在分割前亦应属于原、被告5人的共同共有财产。上述两款项分割后不影响共有财产的价值,故对肖某乙、叶某、肖某丙要求分割争议款项,对其三人应分款项不予分开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争议款项由两部分组成,工亡补助金部分目前尚未实际支付,方某将先前领取的部分款项给付过肖某乙、叶某一部分,且争议财产在分割前系共同共有性质,故不予认定方某、肖某甲构成侵权。争议款项系双方共有财产,原则上可以平均分配,但考虑到肖波生前与方某、肖某甲共同生活在一起,两人依赖肖波的程度较大,故分割争议款项时对方某、肖某甲予以适当照顾,对肖某乙、叶某、肖某丙要求平均分配争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争议款项不仅仅是物质上的救助和补偿,同时兼有精神抚慰之性质,对于精神损害方面,肖某乙、叶某、肖某丙不亚于方某、肖某甲,且肖某丙尚年幼需要抚养,父母离婚时,虽由其母亲抚养,但其父亲肖波仍有每月支付抚养费之义务,而肖某乙、叶某虽收入高于方某,但年老体弱多病,故在考虑共有财产分割原则基础上,兼顾当事人的具体实际情况,确定肖某乙、叶某、肖某丙份额为623,406元,方某、肖某甲为66万元。扣除肖某乙、叶某已收到方某给付的5万元,肖某乙、叶某、肖某丙尚可分得573,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8条、第90条之规定,判决:一、武汉铁路局武汉电务段给付的肖波工亡救助款77万元及肖波工亡保险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513,406元,计1,283,406元,于判决生效后在肖某乙、叶某、肖某丙和方某、肖某甲中予以分割,其中,肖某乙、叶某、肖某丙份额为623,406元,方某、肖某甲份额为66万元;扣除方某已给付肖某乙、叶某的5万元,肖某乙、叶某、肖某丙应得573,406元;二、驳回肖某乙、叶某、肖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肖某乙、叶某、肖某丙起诉时请求分割的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具体金额应由社会保障部门核算,在此之前其三人无法确定具体数额,故本案的事实及法律关系没有发生变更,其三人没有变更请求项目,一审判决对金额明确后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分割,并未超出其三人的诉讼请求。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是社会保障待遇,丧葬补助金是专用于办理亡者丧葬事宜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给亡者近亲属的经济补偿,因肖波生前用工单位已支付丧葬费用,故该两款项实际均是给予肖波近亲属的经济补偿。肖波生前用工单位给付的77万元也是鉴于肖波女儿年幼,父母年老体弱多病,配偶无正式工作而给予的经济帮助。因此77万元救助款及513,406元一次性工亡保险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均是社会保障部门及肖波生前用工单位基于肖波因工伤死亡,其近亲属丧失重要生活来源而给予的经济补偿,既有物质补偿又有精神抚慰的属性,应按照共同生活紧密程度及对亡者的依赖程度予以适当分配。肖波的两个女儿均年幼需要抚养,其父母年迈多病,忍受着白发人送黑发人的痛苦,其妻子方某年轻即丧偶,都极需经济帮助和精神安慰。一审判决在充分考虑双方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已经对方某及肖某甲予以多分,充分照顾其利益,方某、肖某甲提出其两人应分83.2万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303.5元,合计14,783.5元,由肖某乙、叶某、肖某丙负担7,391.75元,方某、肖某甲负担7,39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0元,由方某、肖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莉娜 审 判 员 聂 潇 代理审判员 段 佳
书记员: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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