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某与陈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张明善。
委托代理人王玉,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7976445-6,公司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粉阳路66号。
代表人徐俊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斌,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忠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5月19日,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原告肖某委托代理人张明善、王玉、被告陈某、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尤斌、任拥军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16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14年10月12日7时50分,被告陈某驾驶鄂f×××××号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至石花镇,行至谷水路9km+150m处时,在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2天,经诊断为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拇指伸肌腱断裂、鼻骨骨折;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被告陈某于2014年2月12日为鄂f×××××号货车在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7828.50元、误工费12200元、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2560元、交通费64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87572.50元;(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鉴定费1560元,并对保险赔付范围外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肖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肖某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身份。
二、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谷公交认字(2014)第4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为: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谷城县人民医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主要内容为:肖某于2014年10月12日入院,住院32天,于2014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肖某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拇指伸肌腱断裂、鼻骨骨折;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医疗费为17828.50元,由陈某支付。
四、肖朝敏身份证,用于证明护理人员身份。
五、谷城县石花镇大峪桥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
六、陈某驾驶证、行车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单,用于证明陈某驾驶资格及机动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
七、谷城风雷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肖某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工资证明,用于证明肖某职业和误工损失。
八、谷城县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于证明肖某已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2000元、鉴定费为1560元。
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陈某辩称,对原告诉状中主张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被告陈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
一、陈某驾驶证、行车证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单,用于证明陈某驾驶资格及机动车已在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投保相关保险。
二、肖某医疗费发票,用于证明肖某医疗费支出。
三、陈某鄂f×××××号汽车维修清单及收据,证明陈某财产损失。
四、肖某摩托车修理发票,用于证明肖某财产损失。

庭审中,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第一、二、三、六、八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出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护理人员身份,因此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被告对原告第七组证据中劳动合同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没有在相关部门备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居住满1年以上,谷城风雷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肖某工资停发证明虚假。本院认为,谷城银城司法鉴定所、谷城风雷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肖某提供住所地地址均已确定为在谷城县石花镇水星台村,以上二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第五组证据相冲突,原告第五组证据形成在后,因此原告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弱于以上二组证据,本院对原告第五组证据不予采信。劳动合同备案不是劳动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本院对被告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因此本院依照原告肖某所从事职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原告所举的工资收入证明不予采信。
原告肖某、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所举的第一、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肖某、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对被告陈某所举的第三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无发票相印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肖某对被告陈某所举的第四组证据无异议;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财产损失,因此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陈某仅举出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中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10月12日,被告陈某驾驶鄂f×××××号货车由谷城县庙滩镇至石花镇。当日7时50分,陈某行至谷水路9km+150m处时,在路左与相对方向原告肖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谷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谷公交认字(2014)第41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驾驶机动车未取得驾驶证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某入住谷城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陈某支付住院医疗费17828.50元。住院期间,肖某由肖朝敏护理。出院诊断为:肖某左手拇指开放性骨折、左拇指伸肌腱断裂、鼻骨骨折。医师建议: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x线至骨折愈合后需行内固定取出术;避免外力再骨折,注意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15年1月23日,谷城银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谷法医司鉴字(2015)第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依照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肖某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取内固定费用为2000元。鉴定费为1560元。
肖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谷城风雷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司已停发其工资。
陈某于2014年2月12日为其所有的鄂f×××××号轻型货车在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1年。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已在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陈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原告肖某与被告陈某交通事故过错程度,由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由被告陈某应负担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担责,即原告肖某承担30%,被告陈某承担70%。原告肖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误工费损失,因此,本院参照湖北省2015年护工人员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5制造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肖某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户籍为城镇户口,所举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住所地在城镇,因此本院按照湖北省2015年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综上,原告肖某误工122天,原告诉讼请求范围内误工费为12200元;护理期限32天,护理费为25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40元;医疗费为19828.50元;残疾赔偿金为21698元;交通费酌定为320元;合计损失57205.22元。原告肖某构成十级伤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根据交通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本地经济发展状况、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能力以及原告肖某的身体健康情况,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财产保险谷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48736.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327.95元,原告肖某自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140.55元;鉴定费1650元,由原告自担495元,被告陈某赔偿1155元;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7828.50元应予返还,扣减陈某应承担的鉴定费1155元,原告肖某获取保险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陈某1667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谷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48736.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经济损失7327.95元;以上款项合计56064.67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鉴定费1155元,从其先前已支付的医疗费17828.50元中扣减,原告肖某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即时返还被告陈某16673.5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5元,由原告肖某负担583.50元、被告陈某负担13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5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鲁忠民

书记员: 阳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