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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金某、叶某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系黄石市磁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
被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旺,系一般授权。
被告:叶某。
法定代理人: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原告肖某诉被告金某、叶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6月13日、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橹、被告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祥旺、被告叶某的法定代理人殷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建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叶某某的妻子。被告金某系叶某某的母亲。被告叶某系叶某某的女儿。2004年6月16日,经本院调解,叶某某与殷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具有使用权的位于黄石市团城山青龙山社区供电小区×栋××号房屋归叶某某使用。2002年9月18日,叶某某取得该房改房产权证书,该房屋现评估价为人民币307700元。××××年××月××日,原告肖某与叶某某登记结婚。2012年8月17日,叶某某取得位于花湖开发区某花园7号楼2单元501号房屋的产权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叶某某,共有人为原告肖某。该房屋为叶某某父母的祖屋拆迁还建的房屋。该房屋现评估价为人民币362300元。2012年2月29日,叶某某通过银行按揭购买了鄂B×××××号小轿车一辆,该车现评估价为人民币70185元。2014年11月16日叶某某死亡。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肖某还清了上述车辆的购车贷款13896.39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肖某通过自助设备偿还了叶某某交通银行信用卡欠款20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23日,该信用卡当期应还金额为人民币11611.48元。目前原告肖某已还清该信用卡的上述款项。2015年5月,被告金某领取了叶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3113.89元,其中截止至2009年6月的公积金款项为人民币36127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肖某与被告金某、叶某签订《继承分配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继承遗产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后,结余部分按总金额的30%、30%、40%的比例进行分配,即原告肖某、被告金某各继承叶某某遗产的30%,被告叶某继承叶某某遗产的40%。该协议书经黄石市下陆区东方山法律服务所见证,原告肖某支付了见证费人民币3500元。2015年7月,原告肖某领取了叶某某的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48480.94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肖某领取了叶某某的企业年金9216.14元。2016年4月7日原告肖某给付被告金某人民币10000元。原告肖某在本案中共支出房产、车辆评估费用人民币4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肖某、被告金某、叶某均是被继承人叶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有权继承叶某某的个人遗产。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五款的规定,继承人协商同意的各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可以不均等。本案中,原、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继承分配协议书》,该协议是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被告应按该协议书约定的份额继承被继承人叶某某的遗产。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关于遗产范围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等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⑴位于黄石市团城山青龙山社区供电小区×栋××号的房屋,系叶某某与原告肖某结婚之前取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该房屋应属叶某某的个人财产,叶某某死亡后,该房屋应为叶某某的个人遗产。⑵位于花湖开发区某花园×号楼×单元××号的房屋系叶某某的祖屋拆迁还建分配给叶某某的房屋,属于叶某某在与原告肖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获得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房产应属于原告肖某与叶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肖某已取得该房屋的共有权证,故该屋的一半属于原告肖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叶某某的个人遗产。⑶鄂B×××××号小轿车系叶某某在其与原告肖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车现有价值应属原告肖某与叶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购车产生的债务应属原告肖某与叶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叶某某死亡后,该车的现有价值的一半人民币35092.5元(70185元/2)属于原告肖某的个人财产,另一半属于叶某某的个人遗产。⑷死亡丧葬费、抚恤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148480.94元、企业年金9216.14元,因原、被告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丧葬费实际发生的金额、抚恤费的具体对象,企业年金交纳的时间、金额,故上述款项应认定为叶某某的个人遗产。⑸住房公积金人民币123113.89元,因该款项中有36127元系叶某某与原告肖某结婚之前所交纳的公积金,故该部分款项应为叶某某个人遗产,其余部分人民币86986.89元应属原告与叶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部分中一半43493.45元应属叶某某个人遗产。⑹购车下欠的贷款13896.39元、信用卡透支款13611.48元(11611.48元+2000元)均发生于叶某某与原告肖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款项应属于叶某某与原告肖某的共同债务,其中的一半应属叶某某的个人债务。因原告肖某在叶某某死亡后,偿还了该债务,故该债务应从叶某某个人遗产中扣除,返还给原告肖某。⑺见证费3500元、鉴定费4300元,上述支付的费用属于办理遗产继承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因原告肖某已经垫付了该费用,故该费用应从叶某某个人遗产中扣除,偿还给原告肖某。综上,叶某某的遗产价值为739706.09元(307700元+362300元/2+35092.50元+36127元+43493.45元+148480.94元+9216.14元-13896.39元/2-13611.48元/2-3500元-4300元)。
二、关于遗产分割的问题。本院认为,1、根据原、被告双方达成的《继承分配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肖某、被告金某各应继承的遗产的价值为221911.83元(739706.09元×30%);被告叶某应继承的遗产的价值为人民币295882.44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部分遗产为房屋、车辆不宜进行分割。故本院根据原、被告应继承的遗产价值,原、被告已领取的资金状况及遗产实际情况,确定位于花湖开发区某花园×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及鄂B×××××号小轿车总价值216242.50元(181150元+35092.50元)由原告肖某继承。位于黄石市团城山青龙山社区供电小区×栋××号的房屋由被告叶某继承,其超额部分人民币11817.56元(307700元-295882.44元),由被告叶某支付给被告金某。被告金某应继承的遗产金额,扣除其已领取的金额后,差额部分76980.38元(221911.83元-123113.89元-10000元-11817.56元),由原告肖某支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叶某某名下位于花湖开发区某花园×号楼×单元××号的房屋及鄂B×××××号小轿车由原告肖某继承。
二、登记在叶某某名下位于黄石市团城山青龙山社区供电小区×栋××号的房屋由被告叶某继承。
三、原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某人民币76980.38元。
四、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金某人民币11817.56元。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719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715.7元(已交纳),由被告金某负担1715.7元,由被告叶某负担2287.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浩波

书记员:彭雅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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