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
王会方(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
谢某
邵启雄(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
周密
原告(反诉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王会方,系湖北园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谢某。
委托代理人邵启雄,系湖北正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密。
原告肖某与被告谢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谢某提起反诉。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中的“确未共同生活”如何理解。二、被告所收彩礼应否返还。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双方未举行婚礼,又无共同生活的实质,应认定双方“确未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只要有同居事实,承担了家庭责任即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确未共同生活”作出具体规定,但这里的“共同生活”应为夫妻间有自己的居所,有长期、稳定、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家庭式的生活过程。原、被告××××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24日协议离婚,期间仅结伴到上海游玩几日。被告辩称双方在游玩期间有同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即便双方有同居行为,偶尔的同居亦不能理解为法理上的“共同生活”。据此,对原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前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应属相互馈赠;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的1月份工资12776.88元,应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父亲按照习俗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的10万元彩礼,被告应于返还。综上,考虑到双方的礼尚往来,共同到上海游玩、被告准备婚礼及接待原告弟弟看病的实际支出和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本院酌定被告谢某返还原告肖某彩礼6万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
返还原告肖某(反诉被告)彩礼人民币6万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告肖某
负担1400元,被告谢某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26×××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对“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规定中的“确未共同生活”如何理解。二、被告所收彩礼应否返还。针对焦点一,原告认为,双方未举行婚礼,又无共同生活的实质,应认定双方“确未共同生活”。被告认为,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只要有同居事实,承担了家庭责任即应认定为“共同生活”。《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确未共同生活”作出具体规定,但这里的“共同生活”应为夫妻间有自己的居所,有长期、稳定、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家庭式的生活过程。原、被告××××年××月××日领取结婚证,2014年1月24日协议离婚,期间仅结伴到上海游玩几日。被告辩称双方在游玩期间有同居,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即便双方有同居行为,偶尔的同居亦不能理解为法理上的“共同生活”。据此,对原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针对焦点二,在原、被告领取结婚证之前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2万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金项链应属相互馈赠;原告于2014年1月27日收到的1月份工资12776.88元,应属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父亲按照习俗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的10万元彩礼,被告应于返还。综上,考虑到双方的礼尚往来,共同到上海游玩、被告准备婚礼及接待原告弟弟看病的实际支出和应分得的共同财产,本院酌定被告谢某返还原告肖某彩礼6万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
返还原告肖某(反诉被告)彩礼人民币6万元。
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反诉费500元,由原告肖某
负担1400元,被告谢某负担1800元。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瞿兆发
审判员:付会荣
书记员:陈育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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