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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肖某某继承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童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肖某某

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汤红菁,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童亚,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曾用名邓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肖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红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被继承人肖某甲与第一任妻子郑某某结婚后,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双方于1988年10月17日收养了原告。1993年4月19日,肖某甲与郑某某离婚。1995年,肖某甲与被告生母胡某某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系肖某甲继子。2002年6月17日,肖某甲与胡某某离婚,并将其唯一的二室一厅房屋变卖,变卖所得自己仅留9000元,剩余款项全部给付胡某某。离婚后肖某甲未再与他人结婚。其与原告相依为命在外租房度日。被告自2002年6月17日起与肖某甲互不来往,被告从未过问肖某甲的生活,在肖某甲生病期间也从未问候、探望过肖某甲。肖某甲于2013年3月27日去世,被告亦未对肖某甲的死葬尽任何义务,肖某甲的生老病死全部都是由原告负责完成。原告认为在被告生母胡某某与肖某甲离婚时,被告与肖某甲之间的扶养关系、继父子关系均已经解除,不属于继承人,无权继承肖某甲的遗产。且被告即使有继承人的资格,但其对肖某甲未尽任何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且分配遗产时应先支付原告为肖某甲垫付的医疗费,故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继承人肖某甲的遗产即银行存款26240.17元及其利息全部由原告继承;2.丧葬费用41761.53元归原告所有;3.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肖某甲生前未立遗嘱,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法定继承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现查明被继承人肖某甲的父母已去世,肖某甲生前亦未生育子女,仅收养原告肖某,且与原告肖某的收养关系一直持续至肖某甲去世,原告肖某依法应为肖某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肖某某在其生母胡某某和肖某甲登记结婚时,尚未成年,并与肖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与肖某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虽然肖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的生母胡某某于2002年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不能就此认为肖某甲与被告肖某某形成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同时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肖某甲与胡某某离婚时,被告与肖某甲形成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不是本案继承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应为肖某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被继承人肖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镇镜山支行的银行存款本息26240.17元及被继承人肖某甲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个人帐户返回金额、补发金额计41761.53元的分割。本院认为发放的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经济帮助,不属于遗产,但处理时可参照遗产继承顺序和方法分割。现查明原告肖某为办理被继承人肖某甲的丧事支出丧葬费23606元,对发放的丧葬费9606.99元应先给付原告肖某,超出的13999.01元从被继承人肖某甲的遗产里扣减给付原告肖某。一次性抚恤费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给付其近亲属在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亦不属于遗产,对抚恤费应结合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等综合考虑进行分割。本案原告肖某与被继承人肖某甲长期共同生活,在经济和感情上与肖某甲联系紧密,对肖某甲的依赖程度大,而被告肖某某自2002年6月后即未再与被继承人肖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费32023.30元应归原告肖某所有。对发放的41761.53元扣减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后,余额131.24元和被继承人肖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镇镜山支行的银行存款本息26240.17元属于遗产,扣除原告肖某为办理丧事超出发放的丧葬费的支出13999.01元后,余额12372.40元依法应由原告肖某和被告肖某某继承。因原告肖某与被继承人肖某甲长期共同生活,对肖某甲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应当予以多分。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肖某甲尽到赡养义务,应对其予以少分,即由原告肖某分得10000元,被告肖某某分得2372.40元。对原告肖某请求其为被继承人肖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应先从肖某甲的遗产里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未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确从其本人财产予以支付,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肖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镇镜山支行的银行存折由原告肖某保管,则由被告肖某某分得的2372.40元由原告肖某取出后给付被告肖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肖某甲的银行存款本息计68001.7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镇镜山支行;帐号:xxxx3)归原告肖某所有。
二、原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肖某某2372.4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7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肖某甲生前未立遗嘱,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对其遗产进行分割。法定继承先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即由配偶、子女、父母继承。而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现查明被继承人肖某甲的父母已去世,肖某甲生前亦未生育子女,仅收养原告肖某,且与原告肖某的收养关系一直持续至肖某甲去世,原告肖某依法应为肖某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被告肖某某在其生母胡某某和肖某甲登记结婚时,尚未成年,并与肖某甲共同居住生活,与肖某甲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虽然肖某甲与被告肖某某的生母胡某某于2002年解除了婚姻关系,但不能就此认为肖某甲与被告肖某某形成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同时解除,故对原告主张肖某甲与胡某某离婚时,被告与肖某甲形成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不是本案继承人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肖某某应为肖某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
关于被继承人肖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镇镜山支行的银行存款本息26240.17元及被继承人肖某甲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一次性抚恤费、个人帐户返回金额、补发金额计41761.53元的分割。本院认为发放的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一种经济帮助,不属于遗产,但处理时可参照遗产继承顺序和方法分割。现查明原告肖某为办理被继承人肖某甲的丧事支出丧葬费23606元,对发放的丧葬费9606.99元应先给付原告肖某,超出的13999.01元从被继承人肖某甲的遗产里扣减给付原告肖某。一次性抚恤费是被继承人死亡后给付其近亲属在经济方面的帮助或抚慰,亦不属于遗产,对抚恤费应结合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近亲属对死者的经济依赖程度等综合考虑进行分割。本案原告肖某与被继承人肖某甲长期共同生活,在经济和感情上与肖某甲联系紧密,对肖某甲的依赖程度大,而被告肖某某自2002年6月后即未再与被继承人肖某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一次性抚恤费32023.30元应归原告肖某所有。对发放的41761.53元扣减丧葬费和一次性抚恤费后,余额131.24元和被继承人肖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镇镜山支行的银行存款本息26240.17元属于遗产,扣除原告肖某为办理丧事超出发放的丧葬费的支出13999.01元后,余额12372.40元依法应由原告肖某和被告肖某某继承。因原告肖某与被继承人肖某甲长期共同生活,对肖某甲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肖某应当予以多分。被告肖某某未到庭,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肖某甲尽到赡养义务,应对其予以少分,即由原告肖某分得10000元,被告肖某某分得2372.40元。对原告肖某请求其为被继承人肖某甲垫付的医疗费应先从肖某甲的遗产里支付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未有证据证明医疗费确从其本人财产予以支付,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因被继承人肖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镇镜山支行的银行存折由原告肖某保管,则由被告肖某某分得的2372.40元由原告肖某取出后给付被告肖某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肖某甲的银行存款本息计68001.70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镇镜山支行;帐号:xxxx3)归原告肖某所有。
二、原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肖某某2372.40元。
三、驳回原告肖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750元,被告肖某某负担750元。

审判长:郑雄心
审判员:胡丹
审判员:汪世英

书记员:王琼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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