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法定代理人肖福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肖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刘德华,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代理人段作如,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震,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组织机构代码:80111947-4。
负责人冯贤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永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肖某与被告牛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44733.16元(包含被告牛某某垫付的10000元)。应按医疗费总额的12%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4733.16元(包含被告牛某某垫付的10000元),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经核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住院20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2000元。3、护理费
9937.3元。护理费过高,依据护理人肖福祥的收入证明,应按87元计算。
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前20天2人护理,余40天1人护理。护理人肖福祥误工证据可证实其日均工资为114.67元,该项计算为:114.67元×60天+44926元/年(河北省上年度卫生和社会工作业标准,即123.08元/天)×20天=9341.8元。4、住宿费4120元。只认可2015年3月3日的1420元的住宿费票,其它均不认可。经审查,1420元的住宿费票系正式发票,可证实原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交通费
主张1000元,青县医院建议转院治疗。过高,认可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鉴定需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700元。6、电动车车损
80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认可。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由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
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1120元。不属保险范围,不赔偿。鉴定费是为了查明交通事故事实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认定。8、补课费5000元。该项不属保险范围,不承担。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牛某某驾驶冀J×××××小型轿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肖某相撞,造成肖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牛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分担合理,经本院审查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牛某某与肖某的责任比例以85%、15%为宜。公民人身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其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担责比例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牛某某驾驶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不计免赔。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733.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护理费9341.8元、(4)住宿费1420元、(5)交通费700元、(6)电动车车损400元、(7)鉴定费1120。以上第(1)、(2)项共计46733.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36733.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按85%的责任比例赔偿31223.19元;第(3)、(4)、(5)、(6)、(7)项共计1298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伤残项下足额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共应赔偿54204.99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牛某某为原告垫付10000元,扣除该款后,原告应获赔44204.99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向原告理赔的同时应向被告牛某某支付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共计44204.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并将赔偿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户名:肖某,开户行:农行青县支行,账号:62×××74)。
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王渤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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