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
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雷,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沽源县平定堡镇。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聂小焕,河北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周某。
原告肖某诉被告沽源县弘某出租车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某公司)、刘某、周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被告弘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雷及委托代理人聂小焕,被告刘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3日,被告弘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被告刘某承包被告弘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出租车用于经营,期限从2010年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合同约定车辆实行强制保险,由被告弘某公司统一代办投保和续保业务,被告刘某负担保险费。被告弘某公司虽然与被告刘某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事实上,上述车辆系被告刘某出资购买,挂靠在被告弘某公司名下,真正的车主即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签订租车合同,被告将车牌号为冀G×××××的出租车出租给原告,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国家给付的燃油补助,燃油补助归被告刘某所有。2012年1月3日,被告弘某公司及兰志与郑某签订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郑某承包被告弘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G×××××的出租车用于经营,承包期至2018年2月7日止。合同约定车辆实行强制保险,由被告弘某公司统一代办投保和续保业务,郑某负担保险费。被告弘某公司虽然与郑某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事实上,上述车辆系被告周某出资向前任车主购买,挂靠在被告弘某公司名下,因郑某是被告周某的岳父,周某为康保户口,故让其岳父代为签订合同,真正的车主即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某。后被告周某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2013年5月1日到2014年3月28日,原告租被告周某的车。双方口头约定原告自愿放弃国家给付的燃油补助,燃油补助归被告周某所有。
另查明,被告周某领取冀G×××××号车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3月28日的燃油补助。被告刘某领取冀G×××××号车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燃油补助。以上领取的数额系被告弘某公司均依照国家规定的数额发放。2015年1月1日至今的燃油补助未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周某将其出资购买的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弘某公司名下,双方并签订了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双方之间事实上形成的是挂靠合同关系,而非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虽然对于燃油补助的归属未予以约定,但被告弘某公司将补助按照相关规定足额给付了被告刘某、周某,被告刘某、周某作为车主领取了相应的燃油补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弘某公司给付其燃油补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刘某、周某签订了租车合同及达成口头协议,双方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均明确约定国家给予的油补费用归被告刘某、周某所有。原告虽然主张该约定系欺骗所致,并且违反了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格补助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在签订合同及达成口头协议时,被告刘某、周某有欺诈行为。同时,财政部、交通运输部的上述暂行办法,既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合同只有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认定无效。综上,原告与被告刘某、周某签订的租车合同及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周某给付燃油补助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占林 人民陪审员 王 楠
书记员:周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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