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女,汉族,汉川市人,住汉川市。
原告肖某与被告汪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升、被告汪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诉称: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一直共同生活并生育了一女一子。2018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于××××年××月××日与杨某登记结婚,并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与原告登记结婚。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宣告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
原告肖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三: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子女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杨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杨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五:原告肖某与被告汪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六:被告汪某与杨某的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证据七:证人杨某的证言。拟证明原告诉称属实。
被告汪某辩称,与杨某结婚后不久,就在村委会和双方家长的主持下签订了离婚协议,但未去办理离婚证。后由村委会开具证明,于2002年与肖某又办理了结婚证。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汪某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肖某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审理查明,××××年××月××日,被告汪某与杨某在汉川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在未办理离婚手续的情况下,被告汪某又与原告肖某于××××年××月××日(档案查询的登记时间为××××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宣告原、被告婚姻无效。
本院认为:被告汪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与原告肖某登记结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无效情形,其婚姻关系自始无效。为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原告肖某与被告汪某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力
审判员 朱磊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宋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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