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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
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李宝文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志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苗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文,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某诉被告李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担负。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肖某担负。

审判长:刘盼新

书记员:宋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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