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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成安县道东堡乡中心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成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女,河北大法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安县道东堡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校校长。
住所地:成安县道东堡村。
第三人: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成安县。

原告肖某诉被告成安县道东堡乡中心学校、第三人丁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晓娜、第三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安县道东堡乡中心学校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和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货款3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第三人在中心学校任校长期间,为迎接上级检查第三人从原告处用涂料74桶,每桶74元共计37000元,由中心学校为原告出具了凭证。原告多次找被告和第三人催要,被告和第三人相互推脱。为此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一)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涂料37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购货证明上未约定利息,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第三人对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因第三人系职务行为,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安县道东堡乡中心学校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肖某货款37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由被告成安县道东堡乡中心学校负担700元,原告肖某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东 人民陪审员  王晓敬 人民陪审员  杨 洋

书记员:张威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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