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蕲春县管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叶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叶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被告叶某1父亲。
被告:范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系被告叶某1母亲。
被告叶某2、范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叶某1、叶某2、范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道雄,被告叶某2、范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钱162300元;2、被告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年××月原告肖某与被告叶某1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原告先后支付了彩礼钱共计162300元,但原告要求与被告叶某1登记结婚时,被告叶某1百般推诿,并于2016年农历正月十三后回到娘家,与原告不再联系。
叶某2、范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我们没有收到彩礼,被告叶某1也没有回娘家。嫁妆应返还给女方。
被告叶某1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调查笔录中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被告对证据内容亦不认可,不予采信;2、管窑镇岚头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无出具证明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嫁妆清单拟证明其购置了77638元的嫁妆送至原告家中,但并未提交购物发票佐证,且原告对该嫁妆亦不认可,本院参照原告肖某、被告范某的陈述及被告提交的送嫁妆录像依法确定嫁妆为:格力空调挂机1部、40英寸长虹彩电1台、美菱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组、茶几1个、煤气灶具1套(含煤气罐)、电暖器1个、大圆桌1张、小桌一张、木箱2只、圆椅6把、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棉被10床、板椅4把、电压力锅1个、电扇1台;4、本院依职权对被告范某所做的调查笔录,被告范某代理人虽当庭陈述调查笔录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本院工作人员在调查时已经对被告范某宣读内容,被告范某已签名并捺印,故依法认定为被告范某的陈述具有真实性,该证据原告肖某不认可,表示其支付的费用共计162300元,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支出的彩礼超出被告范某的陈述,对原告肖某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肖某于2015年5月1日支付见面礼6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认亲礼12000元,××××年××月××日支付结婚彩礼30000元,被告家按农村习俗办酒席时支付了10000元酒席款,被告先后“打发”了原告肖某及其家人15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肖某与被告叶某1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交往,原告肖某于2015年5月1日支付见面礼6000元,2015年9月26日支付认亲礼12000元,××××年××月××日支付结婚彩礼30000元,被告家按农村习俗办酒席时支付了10000元酒席款,被告先后“打发”了原告肖某及其家人15000元;此后原告肖某与被告叶某1因故未登记结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返还彩礼。
另查明,被告叶某1在与原告筹备结婚事宜时,购置了以下嫁妆:格力空调挂机1部、40英寸长虹彩电1台、美菱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组、茶几1个、煤气灶具1套(含煤气罐)、电暖器1个、大圆桌1张、小桌一张、木箱2只、圆椅6把、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棉被10床、板椅4把、电压力锅1个、电扇1台。以上嫁妆均在原告肖某家中。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肖某与被告叶某1未能登记结婚,原告要求返还彩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肖某为缔结婚姻,向被告支出的见面礼6000元、认亲礼12000元、彩礼30000元,共48000元属于彩礼范围,该款扣除被告“打发”原告及其亲人的15000元后,余款33000元,三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肖某支付的10000元酒席钱,不属于彩礼范围,不应返还。被告为结婚购置的嫁妆为其个人财产,原告肖某应当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1、叶某2、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肖某彩礼33000元;
二、原告肖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被告的嫁妆:格力空调挂机1部、40英寸长虹彩电1台、美菱冰箱1台、小天鹅洗衣机1台、沙发1组、茶几1个、煤气灶具1套(含煤气罐)、电暖器1个、大圆桌1张、小桌一张、木箱2只、圆椅6把、电脑桌1张、电脑椅1把、棉被10床、板椅4把、电压力锅1个、电扇1台。
三、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73元,由原告肖某负担1000元,被告叶某1、叶某2、范某负担7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海龙
书记员: 胡凤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