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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与刘某1、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克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黑龙XX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1(曾用名刘蓝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被告: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依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影,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1、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太、被告刘某1、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原肖某春与被刘某1兰依安县路餐厅订婚,当肖某春的母亲乔胜艳给被刘某1兰彩礼20,000元,此款先是给媒人,媒人又给刘某1,刘某1又交给其母亲付某。经过原告与被告刘某1接触一段时间,性格不合,无法在一起相处,故请求法院维护权益。
二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存在,双方没有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也没有给二被告20,000元彩礼。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刘某1经他人介绍认识,在依安县饭店双方家人见面吃饭。后来双方交往,原告到外地打工,逐渐疏远被告刘某1,至刘某1收到传票之前,其明确提出与刘某1分手,刘某1无奈只能同意。二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不存在返还之说,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录音光盘,证明被告付某同意给钱,且原告方给过被告方钱。该证据是原告代理人方的工作人员与被告付某谈话录取的。该证据的录取时间是2018年4月份。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份录音不为原始载体,有被修改的可能,依据法律规定视听资料应该全面完整明确的体现案件事实,该份录音中谈话的人员身份不明,其冒充法院工作人员与付某交谈,付某在对方的言语威胁及心理对法院的敬畏之下,违背真实意思与对方交谈。我方保留追究与付某谈话人员冒充国家工作人员的责任。2.该份谈话中并没有刘某1本人的谈话内容,而且付某也没有明确的承认收到过20,000元彩礼,也没有体现与付某谈话这个人向付某主张向谁返还彩礼。即便录音内容中有付某同意给对方10,000元,也不能直接证实原告给付了被告20,000元彩礼。

本院认为,被告不认可该录音中的声音是被告付某的声音,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也未向本院申请鉴定,故无法证实该份录音中的声音为付某本人,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薛某证言一份,证明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钱的数额及经过。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份证人证言无法真实是本人书写。2.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言中所述经过薛某手给被告刘某1彩礼不是事实,刘某1从未收过薛某交付的20,000元彩礼。3.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质询,因该份证言体现的薛某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经法庭向原告询问,原告在庭审中表明薛某在外地不能出庭作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言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该出庭接受质证。由于薛某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3.肖某的父亲肖凯振与媒人薛某的录音,证明给付彩礼款20,000元的事实。
二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女声是薛某本人。而且谈话中肖凯振直接指示被谈话人薛某证实被告收到过彩礼。2.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谈话内容中经过薛某手给被告刘某1彩礼不是事实,刘某1从未收过薛某交付的20,000元彩礼。因该视听资料中被谈话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且谈话内容简短,不能明确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有异议,被告不认可该录音中的声音是薛某本人的声音。由于薛某未能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且原告也不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录音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以确认。
4.证人吴某出庭作证:“2018年正月十四那天,在依安县饭店,当时都有原告肖某及其父母,被告刘某1及其父母,媒人周福昌,还有一个姓薛的女媒人,还有男女双方的亲戚,有六七桌,当时我和刘某2、肖某及其父母,刘某1及其父母,媒人周福昌,还有一个姓薛的女媒人在一个桌上吃饭,在吃饭之前,男方母亲乔胜艳拿的20000元钱,四捆50的,给了那个女方的姓薛的女媒人,这个媒人点完钱后给了女方的母亲付某,付某也点钱了,然后放自己的包里了”。
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一、证人出庭作证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而原告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提出证人出庭,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期限,其无权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出庭作证程序违法。二、证人所证明的内容,关于给被告20000元彩礼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其中,证人所说的吃饭的时间和实际的吃饭时间不一致,证人所说的是2018年2月,而实际上是2017年2月,关键是证人在所说的交付20000元钱彩礼时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一致,证人称20000元是交给了女方的母亲,起诉状中原告称20000元是媒人给了刘某1,又给了付某手里,且证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说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要与其他证据佐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三、证人与二被告并不相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二被告不认可证人当天吃饭的事实,其做出的对原告有利的证言应当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肖某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证据提出异议,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是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交证据,且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20000元彩礼不是事实。被告并未收到过原告给付的彩礼,其中,证人所说的吃饭的时间和实际的吃饭时间不一致,证人所说的是2018年2月,而实际上是2017年2月,关键是证人在所说的交付20000元钱彩礼时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不一致,证人称20000元是交给了女方的母亲,起诉状中原告称20000元是媒人给了刘某1,又给了付某手里,且证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所说的事实,依据法律规定,证人证言需要与其他证据佐证,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人将吃饭的时间2017年说成是2018年,但月份并未说错,开庭时距原、被告、证人在一起吃饭的时间已约一年半,证人在记忆上可能会存在模糊,但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方收到20,000元的案件事实。
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言应当予以排除,本院认为,证人虽与原告是朋友关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证人的证言为虚假证言,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二零一七年正月十四日,在北新路饭店吃的饭,当时是男方相门户,一共吃饭有六七桌,过彩礼是在门口旁边那桌过的,桌上有男方姨夫白某,有男方肖某父母,有俩媒人,一个男方媒人叫什么昌,一个女方媒人是女的,不知道叫啥,当时刘某1父母在场,刘某1是否在场记不清了,我当时在这个桌的旁边站着了,看见肖某母亲乔胜艳拿的20000元钱,给的女方的女媒人,女媒人点钱了,给女方那方了,具体给谁记不清了。肖某的大姨夫白某管吧台要的红纸要写彩礼单,女方媒人说不用写了。然后就没写”。
本院认为,证人在桌子边看见原告将20,000元,四捆50的交给被告,该证言与证人吴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正月14,在北新路饭店吃饭,男方相门户,有六七桌,在一进门第一张桌上过的彩礼,在场人有男方的媒人周福昌,女方的媒人姓薛的女的,男方肖某及其父母,有女方及其父母,吴某和孙某在场,都在一桌上,当时是肖某母亲拿的钱,给姓薛的媒人了,姓薛的点完钱给女方母亲了。女方母亲放哪我没看见。彩礼款是我和男方父亲一起去县里邮政的储蓄银行取的,取的4捆50面值的,一共是20,000元”。
本院认为,证人参与了男方取钱的过程在饭店向被告方给钱的过程,证实数额为20,000元,4捆50面值的。该证言与证人吴某、证人孙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7.证人刘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具体什么时候我忘了,挺冷的时候,在北新路饭店,男方相门户,在进屋的门口那张桌过的彩礼,大约六七桌吃饭的,过彩礼那张桌的在场人有双方媒人,男方媒人周福昌,薛某,肖某父母在场,肖某在没在场我忘了,刘某1及其父母在场,我在桌子上坐着了,男方母亲拿的钱,拿了四捆50的,说两万块钱给媒人了,给姓薛的了,媒人点完钱给女方母亲了,女方母亲又点了一遍,后来她放哪了没看见”。
本院认为,证人证明原告母亲将4捆50的给了证人薛某,证人薛某将钱给了被告付某,该证言与证人吴某、证人孙某、证人白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
8.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明吃饭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肖某订婚那天,我开车接的女方的亲戚,在依安县饭店吃的饭,一共六七桌,在一进门头一桌过的彩礼,在那个桌上吃饭的有白某,有肖某父母在场,女方的父母在场,有两个媒人在场,一个姓薛的女媒人,一个姓周的男媒人,我也在这桌上吃饭了,肖某的母亲拿出4捆50的钱给姓薛的媒人了,男方母亲说是20000元,让媒人查查,姓薛的媒人点钱了,点完给女方母亲了,女方母亲把钱放自己的背包里了”。
本院认为,证人证明原告母亲将4捆50的给了证人薛某,证人薛某点钱后给了被告付某,该证言与证人吴某、证人孙某、证人白某、证人刘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言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原告与被告及亲戚朋友在依安县饭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母亲将20,000元现金,共计四捆,每张面值为50元,交给了媒人薛某,媒人薛某点钱后将该钱给了被告付某。后在2018年正月,原告肖某向被告刘某1提出分手。双方未登记未领取结婚证,未同居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1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与2017年2月在依安县饭店举行订婚仪式,被告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1并不是订婚,是双方认识一下。本院认为,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1及双方的亲戚朋友在饭店吃饭,且摆六七桌宴席,且给付了彩礼款20,000元,该行为与被告所说的认识一下于理不合,故该行为应是双方订立婚约的行为,原告给付的20,000元也应认定为彩礼款。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未按照乡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也未共同生活。二被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彩礼款支出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予以支持。对于返还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刘某1订婚后,在外地打工,两人聚少离多,缺乏沟通,后原告肖某向被告刘某1提出分手,鉴于原告肖某与被告刘某1自定婚至分手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彩礼款数额为18,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1、付某返还原告肖某彩礼款18,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1、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肖某返还彩礼款18,000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某1、付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严

书记员: 郑修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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