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园林办事处章华南路17号。
主要负责人:冯晓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华,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法定代理人:朱某(系肖某之母),女,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首红,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7)鄂9006民初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保潜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7)鄂9006民初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受害人与侵权人系父子关系,依保险合同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一审法院认定免责条款无效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受害人肖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监护人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肖某、肖某某均未答辩。
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肖某某赔偿肖某医疗费10113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护理费15355.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148729.41元。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和肖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3日19时20分许,肖某某持“C1”证驾驶鄂H×××××号轻型货车在天门市××黄村其岳父朱杏州家门前地段停车时,因未仔细观察,导致货车左后轮轧伤肖某的右小腿。肖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多处皮肤擦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后,遵医嘱转至武汉市妇女儿童医疗保健中心(武汉市儿童医院、武汉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伤情在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骨筋膜室综合症、右小腿皮肤坏死、右跟骨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48天,肖某在天门武汉两地医院共计花去医疗费101150.68元。
2016年9月13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第65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程度;治疗康复时间为18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180日。肖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
肖某某驾驶的鄂H×××××号货车属其所有,该车在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肖某系湖北省农村居民。依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1844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年均工资收入为31138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和相关法律规定,肖某损失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护理费15355.73元(31138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1天×50元/天)。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该起事故中,肖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停车时未仔细观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事故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法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肖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投保交强险,肖某的损失依法由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
肖某请求的医疗费小于依法核算的数额,属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不持异议。肖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受到创伤,依法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金,但其诉请过高,依法酌情支持2000元。因此,肖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3685.68元,由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肖某损失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42043.73元,由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肖某余下的医疗费等损失93685.68元(103685.68-10000),由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共计应赔偿肖某145729.4元(10000+42043.73+93685.68)。判决:一、人民财保潜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肖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45729.41元;二、驳回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6日对肖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案作出第20151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肖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肖宇清提供的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及人民财保潜江公司的陈述在卷证实。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一审判决对涉案民事责任的划分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侵权责任纠纷。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事实认定并对民事责任划分,属认定事实错误,且肖某的监护人应承担监护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人民财保潜江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对涉案事实和民事责任划分不持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禁止反言原则,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涉案民事责任的承担,人民财保潜江公司认为,本案侵权人肖某某与被侵权人肖某系父子关系,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情形。因被侵权人肖某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事的第三人且人民财保潜江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上诉人人民财保潜江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人民财保潜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潜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颜 鹏
书记员:谢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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