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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肖思某等与鲁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原告:肖思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
法定代理人: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肖思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住湖北省安陆市。系肖思某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智勇,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负责人:刘方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生、陈敬业,湖北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肖思某诉被告鲁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原告肖思某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朱某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智勇、被告鲁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敬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肖思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肖某各项损失41864.11元,庭审中变更为43600元,赔偿原告肖思某各项损失68522.35元,庭审中变更为6809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李店镇杨棚村路段左转掉头时(双黄线),与同向行驶肖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肖思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鲁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鲁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垫付费用5941.6元(其中肖某371.3元、肖思某1570.3元、住院费4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肖某驾驶无号牌摩托车违反道交法相关规定,应承担一定责任;3、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1日19时30分,被告鲁某某驾驶鄂A×××××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陆市李店镇杨棚村路段左转掉头时(双黄线),与同向行驶肖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肖思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当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鲁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肖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用去医疗费5061.6元;肖思某受伤后在安陆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用去医疗费18298.8元。被告鲁某某垫付二原告费用5941.6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对肖某的伤情作出鄂孝感精诚(2018)临鉴字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肖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242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右足多发性骨折康复治疗费预计1000元。肖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0月24日对肖思某的伤情作出鄂孝感精诚(2018)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1、被鉴定人肖思某人体损伤不构成等级伤残;2、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期300日,营养期90日;3、取出右股骨钢板内固定物治疗费预计15000元。肖思某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肖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损经评估为1165元。肖某为此支出评估费200元。同时查明,本案事故车辆系被告鲁某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另查明,二原告系父子关系,本案在审理期间,二原告同意其损失合并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1、安陆市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认定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肖某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肖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原告肖思某的护理期有异议,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鉴定依据及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科学性、公正性,保险公司仅仅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该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不予准许;3、鉴于原告肖某、肖思某到医院就医确需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结合其就医时间、地点,本院对原告肖某的交通费酌定为70元,对原告肖思某的交通费酌定为190元;4、二原告主张营养费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800元。
结合本案庭审及查明的事实,依二原告申请项目和有效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核定原告肖某、肖思某的损失如下:1、肖某损失42169.6元【医疗费5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350元(50元天×7天)、后期治疗费1000元、误工费22641元(34150元年÷365天×242天)、护理费8682元(35214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酌定为70元、鉴定费1400元(1200元+20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1165元】;2、肖思某损失66381.8元【医疗费18298.8元、住院伙食补助950元(50元天×19天)、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28943元(35214元年÷365天×300天)、交通费酌定为19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二原告损失共计108551.4元。
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鲁某某系合法驾驶,并无法定免责情形,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损失105951.4元(总损失108551.4元-二原告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鲁某某予以赔偿,扣减其垫付费用5941.6元后,二原告应返还鲁某某垫付费用3341.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肖某、肖思某损失105951.4元;
二、原告肖某、肖思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款后当日返还被告鲁某某垫付费用3341.6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办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肖某、肖思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波林

书记员: 冯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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