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法定代理人:许某(肖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栋,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康保县。
肖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3民初990号民事裁定,指令该案继续由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肖某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物权保护纠纷议案由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上诉人的起诉完全符合案件受理条件,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不应以被上诉人住址无法送达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依据法释[2014]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近来,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案件的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请示我院。为了正确适用法律,保障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批复如下: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指令康保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此案。肖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房屋拆迁补偿款52036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院告知原告限期内补正被告地址,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致本案按其提供被告的地址仍无法送达。裁定: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
上诉人肖某因与被上诉人肖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3民初9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肖某与肖某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以在审理原告肖某与被告肖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无法送达,法院告知原告限期内补正被告地址,原告未在指定期限内补正致本案按其提供被告的地址仍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肖某的起诉,法律依据不充分,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3民初99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薛团梅
审判员 赵 洲
审判员 雷 鹏
书记员:张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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