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系杨某之妻。原告:杨梓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保定市清苑县。系杨某之女。法定代理人:肖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系原告杨梓妍之母。原告:杨子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系杨某之子。原告:杨正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系杨某之父。原告:芦俊巧,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清苑县。系杨某之母。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魏赛红、张城玮,河北日方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博野县。被告:张学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住保定市南市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杨梓妍、杨子谦、杨正午、芦俊巧诉称,2018年2月22日20许,被告王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保衡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的杨某相撞后,倒在地上的杨某又被由南向北张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导致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110000元未得到赔偿,因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为此原告诉于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认可,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予以赔偿。被告张学雷缺席未答辩。被告泰山保险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张学雷未向我公司报案,被告王某属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某系杨某之妻,原告杨梓妍系杨某之女,原告杨子谦系杨某之子,原告杨正午系杨某之父,原告卢俊巧系杨某之母。2018年2月22日20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张学雷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推自行车的杨某相撞后,倒在地上的杨某又被张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碾压,导致杨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诉称,该事故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3月5日作出清公交认字[2018]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及张伟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主张,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57620元(12881元×20年),原告提供了杨某及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与杨某的身份关系证明。被告对原告与杨某的身份关系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4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杨梓妍提出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其母亲肖某和杨某共同抚养,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57948元(10536元×11年÷2人);原告杨正午提出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2144元(10536元×8年÷2人);原告芦俊巧提出其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二人,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948元(10536元×11年÷2人)。原告提供了户籍身份证明、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谢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杨正午、芦俊巧系杨某之父母,婚后生育两子的证明。以上原告共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44154元(36092元+42144元+5794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泰山保险提出,被告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被告泰山保险的主张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泰山保险应在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交强险责任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王某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认可。原告及被告王某对被告泰山保险提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提出被告王某赔偿款中不包含被告陈泉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金额,原告提交了张伟、被告王某的调解协议书。被告王某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款中不包含交强险赔偿范围认可。另查明,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告肖某、杨梓妍、杨子谦、杨正午、芦俊巧与被告王某、张学雷、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城玮和被告王某、被告泰山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伟、被告王某与杨某发生的张伟、被告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杨某无责任的交通事故,原、被告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给予原告死亡赔偿金238380元(11919元×20年),符合有关规定,有原告提供的杨某及原告的户籍证明、原告与杨某的身份关系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丧葬费28494元(56987元÷12个月×6个月),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事故造成杨某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和生活上造成重大影响,给予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梓妍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由原告肖某和杨某共同抚养,给予其被抚养人生活费53889元(9798元×11年÷2人);原告杨正午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子女二人,给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39192元(9798元×8年÷2人);原告母芦俊巧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子女二人,给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53889元(9798元×11年÷2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告泰山保险给予原告杨梓妍被抚养人生活费元40825元〔9798元÷3人×8年+9798元÷2人×(11年-8年)〕,给予原告杨占良被扶养人生活费26128元(9798元÷3人×8年),给予原告芦俊巧被扶养人生活费40825元〔9798元÷3人×8年+9798元÷2人×(11年-8年)〕,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身份证明、保定市清苑区张登镇谢庄村委会出具的原告杨正午、芦俊巧系杨某之父母,婚后生育两子的证明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7778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4652元(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849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778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10000元,未超过损失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被告泰山保险提出被告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不予赔偿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投保交强险,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泰山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款第一项有关“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泰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二、被告王某、张学雷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交纳12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杨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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