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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严某某、颜新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严某某
颜新江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
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被告严某某。
被告颜新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闵永贵,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俊,湖北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严某某、颜新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义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校军、人民陪审员刘晶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颜新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76.70元、误工费49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车辆损失521元。合计8997.7元。因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全额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8997.7元。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17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8997.7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严某某、颜新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交警三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鄂C×××××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肖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776.70元、误工费4950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鉴定费450元、交通费300元、拖车费、停车费400元、车辆损失521元。合计8997.7元。因被告严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全额予以赔付,故被告人保财险十堰市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8997.7元。原告所诉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5170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人民北路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各项损失8997.7元。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严某某、颜新江共同负担。

审判长:徐义杰
审判员:魏校军
审判员:刘晶

书记员:周军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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