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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段培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培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尚惠荣,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段培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六间临建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9月26日,大浪淀乡经贸办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由原告租赁大浪淀乡位于段六拨村西南角的农场地12.5亩,租赁期限为30年,经原告委托,段六拨村委会于1998年9月30日与周立泉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土地以段六拨村委会名义租赁给周立泉,租赁期限为10年,周立泉在租赁期内又将该土地租赁给被告,2008年9月30日到期,租赁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拒不返还租赁土地,段六拨村委会向南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9月28日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返还村委会租赁土地12.5亩。2010年5月18日,段六拨村委会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将法院判决收回的12.5亩委托租赁土地的使用权还给了原告,但被告除了阻止原告耕种该土地外,还拒绝拆除在上述土地上建设的三建临建房,非但如此,被告竟然又于2016年在上述土地上新建三间临建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肖某某辩称,1、原告对诉求的土地既无所有权也无使用权,起诉被告没有主体资格。2、被告的六间房屋是在被告段培华的承包地上建设的,村委会没有收回该土地。本村有300多亩承包地属于同类情况,村委会均未收回。我方建设的房屋是否是临建是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管理范围与原告无关。3、因我方同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并一直履行所以我方对该地享有使用权,地上房屋对原告不构成侵权。4、原告诉状陈述不是事实,原告与经贸办协议纯属虚构。被告对该承包地的承包权享有优先权,在答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任何人无法取得该地的承包权。综述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以驳回。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同时该法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耕地上建房,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段培华在本案所涉的土地上建设三间房屋,虽然被告于1999年11月15日办理了临时用地申报,并缴纳了相应的费用,但该表上显示其使用期限为2年,至原告起诉之日早已超出其使用期限;且被告于2016年新建的三间临建房也没有相应建设手续,该六间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应由相应的行政部门处理,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昝越
代理审判员 冯杰
代理审判员 翟金棉

书记员: 赵志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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