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松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荆州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湖北省公安县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松江与被告高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松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被告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军、吴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松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某将位于荆州区洗马池小区地号:05-03-143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肖松江名下;2、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在荆州区××小区(××48亩处)均有一块建设用地使用权(住宅性质),两地块毗邻。被告地块号为05-03-143,土地使用面积77.1平方米。2002年9月19日,被告委托其父亲高声隆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以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的父亲高声隆代表被告收取了转让费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将该建设用地使用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
证据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一、二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证据三、编号140503143宗地地籍档案资料;证明涉案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国有土地,类别为住宅用地,可以转让;高某系涉案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办理该地块使用权登记系由高某之父高声隆代办,带领原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指界,并在本宗地签章处予以签名确认。
证据四、收条;证明2002年9月19日被告的父亲高声隆代表被告将涉案地块以2万元转让给原告,高声隆的代表行为是有效的,被告应该履行协助将该宗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肖松江在荆城村洗马池征用宅基地80平方米,在建设施工过程中,高某认为建房有部分地属其所征用的宅基地,尔后由高某在场、荆城村分管人员到场重新对土地进行了界定。2002年9月19日,高某父亲高声隆出具收条一张,载明:肖松江交来区教育局北侧(荆城村48亩处)高某使用土地78平方米的转让费贰万元正。该宗地的土地转让费已一次性付清,本人提供办理转让手续费的有关资料,时间三个月之内,有关土地转让的其他税费由肖松江负责缴纳。收款人高声隆。
另查明,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于1994年9月的地籍调查表显示,地籍号为05-03-143国有土地的地籍初始、变更表的本宗地上由高声隆签名。1996年1月10日,荆沙市土地管理局为高某办理荆沙国用(95)字第140503143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途住宅用地,用地面积77.1平方米,载明该宗地属行政划拨、不得转让、出租抵押。
2016年12月22本院去函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于2016年12月28日函复称:荆州区范围内的小宗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办理转让(区人民政府控制征收范围内除外)。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1、肖松江与高某是否存在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2、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3、高某是否应协助肖松江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
一、关于争议焦点1,肖松江与高某是否存在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从本案当事人的行为上看,高某之父高声隆确把涉案土地转让肖松江,且已收到转让款。肖松江认为高声隆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和超越代理权的,签订的协议经委托人认可的应是有效的。经审查,本案的被告高某与高声隆是父子关系,而且高声隆代表高某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还收取了费用,原告肖松江在受让土地时,有充分的理由相信高声隆对涉案的土地是具有转让权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表见代理的条件。另高某提交的荆州规划分局关于高某信访件回复的证据:“2002年肖松江建房时因土地使用问题同高某一家发生纠纷,经荆城村协调由肖松江付给高某一家转让费二万元正并由高某一家负责提供办理有关土地转让手续的资料,但由于各种原因该土地转让手续至今未能完成。”由此可见,高某对其父亲高声隆的转让行为是知晓的。据此本院认为肖松江与高某存在就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
二、关于争议焦点2,双方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被告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之规定,肖松江、高某之间转让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转让行为应当认定无效。本院认为,高某是本案涉讼土地的使用权人,领取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父高声隆向原告出具的收条实为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该土地的使用权类型是国有划拨,但经本院函询,荆州市国土资源局荆州分局复函称:1、转让国有划拨建设用地使用者应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是按照土地管理的审批权限来认定,该批准程序应由买卖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并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国土部门受理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2、荆州区范围内的小宗国有划拨建设用地可以依法办理转让(区人民政府控制征收范围内除外)。本案争议土地系荆州区范围内的小宗国有划拨建设用地,现高某因与肖松江有争议不能双方向国土部门提出申请,而实际是该宗用地可依法办理转让,即土地管理部门对本次土地转让行为是可以批准的,故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高某辩称合同无效,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争议焦点3,高某是否应协助肖松江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原告与被告之间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属于转让合同的主合同,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属于转让合同附随义务,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在本案中,肖松江受让高某土地使用权后,自2002年起至今一直在涉案土地上建房居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对肖松江请求高某办理本案涉案土地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以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高某协助原告肖松江将位于荆州区洗马池小区地号为14-05-03-143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办理过户手续。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玉成 审 判 员 段艳梅 人民陪审员 付 强
书记员:杨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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