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松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荆州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被告:童开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区。
原告肖松江、李某某诉被告刘某超、童开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松江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超、童开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松江、李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二原告借款本金835440元,并按照年利率18%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7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当日,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二被告,被告童开琴向原告李某某出具借条。二被告按期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后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展期,2016年1月31日,被告童开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835440元,口头约定按年利率18%计息。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7日,被告刘某超、童开琴向原告肖松江、李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约定年利率18%。当日,二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分三次转账50万元给二被告。二被告按期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9万元,后二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双方同意展期,2016年1月31日,被告童开琴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某某现金捌拾叁万伍仟肆佰肆拾元整,¥835440.00,借款人:童开琴,2016年元月31日”。现原告以其催要被告未支付本息为由,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刘某超与被告童开琴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松江、李某某与被告刘某超、童开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真实、合法、有效。被告刘某超、童开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抗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二原告于2011年1月27日向二被告转款金额为50万元,二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9万元后未再支付本息,后2016年元月31日被告童开琴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为835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截止2016年1月31日,被告童开琴将借款利息335440元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为本金数额,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计算标准,可以按双方约定将利息335440元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数额。故本案借款本金应认定为835440元。同时,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知晓并共同接受该笔借款和支付第一年利息,故对二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35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利息,二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口头利息1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童开琴于2016年1月31日出具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因原告未提交相关催款证据,因此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5月8日即为逾期还款之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超、童开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松江、李某某借款本金83544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5月8日起以借款本金83544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肖松江、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54元减半收取6077元,财产保全费4697元,由被告刘某超、童开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肸
书记员:桑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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