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xxxx。
委托代理人:韩艳云,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玲,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硚口路160号武汉城市广场24楼。
法定代表人:胡可敏,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琼,该公司员工。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元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焱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艳云,被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王某某驾驶登记在自己名下的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军山街蒲潭社区主干道18栋附近时遇原告肖某某驾驶电动车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肖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某某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西区)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住院及门诊医疗费人民币74,005.84元,其中被告王某某垫付人民币32,367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1月1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鄂明医鉴字(2014)第2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肖某某损伤为八级伤残;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人民币12,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70天等。原告肖某某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事故车辆鄂a×××××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限额人民币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覆盖等。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7月4日。因事故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肖某某起诉来院请求依诉予判。
另查明,原告肖某某事故发生时年满64周岁。2014年12月19日,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蒲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蒲潭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肖某某自2011年起至2014年12月19日一直居住在该社区军山街蒲潭社区34-2-702室。原告肖某某2010年9月11日与武汉市军山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有《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2014年12月19日,蒲潭社区居委会证实原告肖某某妻子王再珍为肢体××人,无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由丈夫原告肖某某、女儿肖丹、肖双共同抚养等。原告肖某某之妻王再珍持有中国××人联合会2009年9月14日签发的××人证。2014年10月27日,案外人刘春芝向原告肖某某出具收到原告肖某某护理费人民币5,950元的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
再查明,2014年12月8日,武汉振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证实原告肖某某系该单位员工,月收入为人民币6,000元,因其于2014年8月14日遇交通事故,请假一直未来单位上班,根据本单位规定,其未上班期间无收入等。
原告肖某某向法院提供了:事故责任认定书、鄂a×××××号行驶证、被告王某某驾驶证、保险单、保险公司工商信息、(协和医院)住院病案、超声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出院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协和医院医疗费发票、挂号凭证、武汉市急救中心发票、蔡甸区急救站发票、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护理费收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成员情况报告表、××人证、居住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等证据,被告王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供了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中,原告肖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在举证期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原告肖某某提供的法医鉴定以优势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误工及收入情况证明仅有用人单位营业执照,没有其工资单、劳动合同等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及误工的损失,本院不作为认定原告肖某某误工请求的依据采信;个人收条不能作为认定护理费支出的依据采信;家庭成员情况表和××人证不足以证实原告肖某某对其妻有法定抚养义务,也不能证实其妻因××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院不作为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主张的依据采信;医疗费票据中与原告肖某某姓名不相符的单据本院不作为认定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主张的依据采信;原告肖某某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足以证实事故发生前原告肖某某已在本辖区军山街居住期满一年,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认定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合法有效,且对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肖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侵权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因被告王某某为全部责任且为事故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应对相关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某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未超过三责险限额,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主张,因保险条款有约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各被告垫付的费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原告肖某某的具体诉讼请求中,医疗费人民币经核实扣减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后,本院支持人民币64,005.84元,超出部分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人民币15元保护住院期间20天计人民币30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人民币300元;××赔偿金原告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请求人民币109,948.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予以认定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告肖某某主张其妻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肖某某及妻有成年子女承担抚养义务,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对妻子负有法定抚养义务,抚养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请求,因原告肖某某已过退休年龄,且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真实的收入和减少收入的情况,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肖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支出,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保护法医鉴定认定的护理期间计人民币4,987.84元;交通费原告肖某某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根据其伤情及住院时间酌情保护人民币500元;精神损失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保护人民币8,000元;鉴定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由侵权责任人即被告王某某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肖某某保险金人民币168,975元,返还垫付人被告王某某人民币31,067元(已扣除垫付的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5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此款原告肖某某已垫付,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肖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焱
书记员:陶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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