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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与刘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某某
刘某某
肖某

(2015)明商初字第734号
原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明水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被告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明水县。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肖某经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某诉称,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通过被告肖某介绍并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3分,并为原告出具一张借据、一份借款合同。
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没有偿还。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由被告肖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5年1月17日被告刘某某、肖某出具的借据,内容为:借人民币壹拾万圆整(100000.00),借款期限叁个月,利息3分。
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肖某在担保人处签名;
证据二,2015年1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出借人肖某某,以下称甲方,身份证号×××。
借款人刘某某,以下称乙方,身份证号×××。
甲、乙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以下借款协议,供双方共同信守。
一、甲方将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给乙方,此款甲方于合同签订时交付给乙方,由乙方另出一张借据。
二、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
三、借款利率为叁分,借款期满乙方本息一次性付清。
四、乙方使用位于明水县府乾壹品小区B2栋2单元10层1001号房屋做抵押。
借款到期不能偿还本息,乙方同意使用抵押的房屋直接抵偿借款本息,甲方于2015年4月18日以后有权强制占有抵押的房屋。
在本协议签订时,乙方协助甲方到售楼处将上述房屋的买卖合同名称办理到甲方名下,并将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购楼收据交付给甲方。
在乙方还清全部欠款本息时,甲方将上述手续交付给乙方。
五、乙方不得使用抵押的上述房屋重复抵押给他人,乙方与他人使用上述房屋办理抵押的合同无效。
六、乙方在还清借款本息之前不得将上述抵押的房屋出租、出借、出卖和转让。
七、肖某自愿为乙方担保,乙方到期不能还清借款本息,担保人肖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乙方有权提前偿还借款本息。
如不足月偿还按一个月利息给付。
九、本协议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甲、乙双方对协议的内容理解无误,并自愿承担法律后果。
十、本协议一式二份。
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本协议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
原告肖某某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被告肖某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捺印。
被告刘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被告肖某未出庭,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肖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据、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肖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此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肖某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肖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9个月,利息:100000.00元×9个月×0.02/月=18000.00元),本息合计118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肖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有借据、借款合同予以证实,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肖某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刘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刘某某没有偿还此借款,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肖某应当按照约定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肖某承担保证责任给付此借款后,有权向被告刘某某追偿。
原、被告对利率的约定过高,原告要求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分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18000.00元(按月利率2分计算,自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10月17日共9个月,利息:100000.00元×9个月×0.02/月=18000.00元),本息合计118000.00元。
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玲

书记员:吴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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