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立微,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上海欧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朱静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洪波,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雅鹏,上海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某诉被告解某某、朱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肖某某称,原、被告于2019年1月起进行预付费卡的交易,原告付钱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卡。被告朱静某在微信群中以打折的形式推销各种卡,与原告进行交易,同时,要求原告赵被告解某某进行拼单交易。2019年2月起,原告拼单并付款给被告解某某,但是两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付卡给原告,金额共计328000元,且不退钱给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解某某辩称,2019年2月,被告朱静某确实让原告和被告拼单购买购物卡,朱静某在微信中以打折的形式推销各种卡与原告进行交易,买卖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朱静某之间的,在朱静某的要求之下原告和被告进行拼单以取得更大的折扣。被告朱静某觉得客户的人太多不好管理,在微信群里要求有一个代表负责将钱汇总她再发卡,被告就是这样的代表。原告所述转给被告的钱,被告均收到,但全部都转给朱静某,在整个交易过程中被告的行为就是收到钱以后转给朱静某,至于卡怎么给、买卡的折扣、什么时候给卡都是原告和朱静某之间联系,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应与原告一样向被告朱静某追回钱款。被告曾经向龚路派出所报过案,警察让被告等通知。
被告朱静某书面辩称,2019年1月起,原告主动要求与朱静某等人共同拼团购买消费卡,每次购买消费卡时,均由朱静某负责先行汇总原告等人的购卡资金,朱静某在收到购卡款项后全数转账给卖家,由卖家统一发货,故原告与朱静某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而是拼团向他人购买消费卡,以获取较低折扣的合作关系。2019年3月,原告与朱静某等人再次拼团购买消费卡,朱静某在收到原告等人的购卡款后向卖家转账共计4500万余元,其中包括朱静某本人支付的购卡款约4000万元,后卖家一直未发货。朱静某了解后才得知卖家出售的消费卡系其从黄牛处原价购买,再低价转卖给原、被告等买家,并告知买家一次性购买消费卡的数量越大折扣越低,目的是为了获得买家的信任后骗取买家后续的购卡资金。目前,卖家仍未发货并失去联系,包含朱静某本人购卡款在内的4500万元资金均为退回。故本案不属于民事纠纷,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原、被告均为刑事案件的受害者,朱静某受骗金额高达4000万元。
审理中,被告朱静某提供了相关受害人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报案的接报回执单和立案告知书,称其自己亦已经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称因该案为系列案件,受害人较多,故先行出具一份立案告知书。
本院认为,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被告朱静某提供了相关受害人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报案的接报回执单和立案告知书,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的起诉,本案移送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龚路派出所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金秀
书记员:曲昱佳,沈鸷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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