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春风。
委托代理人:丁赟,湖北丰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滋市刘家场镇中心卫生院(以下简称刘家场卫生院),住所地松滋市刘家场镇。
法定代理人:赵朝君,刘家场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松滋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以下简称松滋市卫计局),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谢家冲路69号。
法定代表人:江传贵,松滋市卫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峰,松滋市卫计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春风与被告刘家场卫生院、松滋市卫计局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春风撤回对被告刘家场卫生院、松滋市卫计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肖春风负担。
审判员 张涛
书记员:周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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