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肖春某与温某家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肖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枝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温某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肖春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股权转让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原告肖春某与被告温某家合伙从胡伟处购得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云霄垭村1053井口、1051中段的磷矿开采和经营权。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上述矿井的股份作价1500000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于2012年付款300000元,2012年12月1日付款900000元,余款30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00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转让款900000元,原告于2013年7月2日诉至本院,经调解,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高传付与被告重新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欠原告的第三笔转让款300000元定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三笔转让款300000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温某家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原告肖春某与被告温某家合伙从胡伟处购得宜昌市夷陵区樟村坪镇云霄垭村1053井口、1051中段的磷矿开采和经营权。2012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在上述矿井的股份作价150万元转让给被告,由被告于2012年付款30万元,2012年12月1日付款9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付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转让款30万元。由于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第二笔转让款9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2013年9月17日,本院作出(2013)鄂夷陵民初字第00766号民事调解书结案。2015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高传付与被告达成协议,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转让款30万元,定于2015年11月25日偿还,原告肖春某对该份协议予以认可。因被告未能按照协议偿还欠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肖春某与被告温某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被告合伙关系解散时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对下欠的30万元,被告没有按双方于2015年11月12日约定的在当月25日偿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下欠的合伙投资转让款30成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某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肖春某转让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温某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