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
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肖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许晓迪,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湖北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268号出版文化城C座。
代表人张青山。
委托代理人张磊,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被告信达保险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赵珍坤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责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的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雇请的驾驶员赵珍坤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的免责范围,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 第二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某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公司承担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审判员:汪元贵
审判员:王晓玉
书记员:邹守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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