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春华
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韩某
XX
原告:肖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春华与被告韩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XX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韩某、XX共同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原、被告约定此刻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之后被告韩某仅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承诺给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1月30日、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款利息的欠据,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利息。
2014年6月1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一张50000元、一张150000元,被告韩某实际收到借款18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韩某通过被告时继昌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
2015年2月10日,被告韩某为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费用又向原告借款4600元,贷款下来后偿还原告90000元本金。
被告XX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借款系被告韩某所用。
被告XX辩称,150000元欠据系其签写,与50000元欠据出自同一天,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时在被告XX处借房照做抵押,时限两个月,被告XX不是共同借款人,只是保证人,因为使用被告XX房照给原告做抵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举示的150000元欠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韩某认可借款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XX虽在欠款人上签字,但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告XX实为借款担保人,故对该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2、因被告XX举示的2015年4月22日借条,与被告韩某于2014年6月16日为被告XX出具的借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韩某向被告XX借房照用于抵押给原告,借房照期限两个月,故对该证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因盖房子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时继昌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出具50000元及150000元欠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韩某应按实际借款18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
因原告已就50000元欠款另案主张,且被告韩某于2015年3月13日已偿还原告9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韩某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180000元-90000元-50000元)。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息,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韩某亦要求予以调整过高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分段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应按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150000元-预扣利息2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应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130000元-90000元),均按年利率24%计息。
关于被告XX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被告XX虽在欠款人上签字,但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见,被告XX系因用房照为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做抵押,被告XX并无向原告借款之目的,其亦未使用该借款,故被告XX在本案中实为借款担保人。
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XX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前。
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春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
二、驳回原告肖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肖春华负担2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因盖房子需要资金通过案外人时继昌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分别出具50000元及150000元欠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韩某应按实际借款18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
因原告已就50000元欠款另案主张,且被告韩某于2015年3月13日已偿还原告90000元借款本金,故被告韩某应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180000元-90000元-50000元)。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息,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韩某亦要求予以调整过高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并分段计算,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应按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150000元-预扣利息20000元),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应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130000元-90000元),均按年利率24%计息。
关于被告XX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被告XX虽在欠款人上签字,但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见,被告XX系因用房照为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做抵押,被告XX并无向原告借款之目的,其亦未使用该借款,故被告XX在本案中实为借款担保人。
因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XX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前。
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春华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其中按借款本金13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2日止,按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息);
二、驳回原告肖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肖春华负担200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13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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