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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春华与韩某、XX、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肖春华
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
韩某
XX
时某某

原告:肖春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德军,黑龙江勤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肖春华与被告韩某、XX、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某给付原告借款546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XX、时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韩某在原告处借款54600元,被告XX以其房产证做抵押并与被告时某某共同为该借款做担保人。
原告与被告韩某约定此款于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但到期后被告韩某未能给付。
期间,被告韩某承诺给付原告该借款银行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要求法院依法调整利息。
2014年6月16日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两张借据,一张50000元、一张150000元,被告韩某实际收到借款180000元,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韩某通过被告时某某偿还原告10000元利息。
2015年2月10日,被告韩某为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费用又向原告借款4600元,贷款下来后偿还原告90000元本金。
被告XX不是借款人,是担保人,借款系被告韩某所用。
被告XX辩称,被告韩某向原告借款时在被告XX处借房照做抵押,时限两个月,被告XX不是共同借款人。
被告时某某辩称,被告韩某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系经被告时某某联系,原告拿被告韩某、XX的房照做抵押,当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两个月约定2014年8月15日前还清。
原告让我做担保人,所以50000元欠据上其签字是后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因原告举示的证据一,50000元及4600元欠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韩某、XX、时某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XX、时某某为该50000元借款做担保,4600元系被告韩某为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费用所借与被告XX、时某某无关,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因被告XX举示的借条,系被告韩某向被告XX借房照用于抵押所写,借房照期限两个月,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因盖房子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时某某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韩某应按实际借款18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
因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其中50000元借款包含在200000元中,另一笔4600元借款系被告韩某为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费用所借,且被告韩某已经偿还90000元借款本金(应在实际借款180000元中扣除),故本案中被告韩某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4600元。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息,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韩某亦要求予以调整过高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50000元利息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韩某通过被告时某某偿还原告的10000元利息,46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保证人的问题,被告XX、时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XX、时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前。
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时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春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春华借款46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韩某因盖房子需要资金通过被告时某某联系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期限两个月,原告预先扣除两个月借款利息20000元已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告韩某应按实际借款18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
因本案原告主张的两笔借款,其中50000元借款包含在200000元中,另一笔4600元借款系被告韩某为办理公积金贷款需要费用所借,且被告韩某已经偿还90000元借款本金(应在实际借款180000元中扣除),故本案中被告韩某应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4600元。
关于本案利息问题,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计息,已超过法律有关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被告韩某亦要求予以调整过高利息,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50000元利息应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但应扣除被告韩某通过被告时某某偿还原告的10000元利息,4600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
关于本案保证人的问题,被告XX、时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原、被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被告XX、时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保证期间为2015年2月15日前。
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XX、时某某免除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春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肖春华借款4600元;
三、驳回原告肖春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元,公告费56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审判长:隋毅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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